(2017)桂0126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覃启雄与陈朝光、罗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启雄,陈朝光,罗志容,陈伟宁,蓝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29号原告覃启雄,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宾阳县,被告陈朝光,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罗志容,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陈伟宁,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蓝美金,女,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覃启雄与被告陈朝光、罗志容、陈伟宁、蓝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启雄、被告陈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容、陈伟宁、蓝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启雄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陈朝光、陈伟宁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罗志容作借款担保人,定于2014年8月4日付清,逾期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陈朝光与罗志容是夫妻,陈伟宁与蓝美金是夫妻,该债务均发生在他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逾期至今被告没有完全归还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拖欠不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尚欠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朝光与罗志容、陈伟宁与蓝美金的结婚登记材料,用于证明陈朝光与罗志容是夫妻、陈伟宁与蓝美金是夫妻,且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2、被告陈朝光、陈伟宁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陈朝光、陈伟宁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4日归还,罗志容作借款担保,逾期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陈朝光辩称:被告陈朝光与被告陈伟宁是父子。被告陈朝光、陈伟宁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部份利息给原告。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罗志容、蓝美金对此借款并不知情,该债务应该是陈朝光的个人债务,与陈伟宁、罗志容、蓝美金无关。被告陈朝光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志容、陈伟宁、蓝美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本案是否属于四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朝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陈伟宁、罗志容、蓝美金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部份利息给原告。原告对被告陈朝光有异议,认为该债务属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伟宁、罗志容、蓝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国家机关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被告陈朝光、陈伟宁的签名及陈朝光的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朝光与罗志容是夫妻,陈伟宁与蓝美金是夫妻,陈朝光与陈伟宁是父子。2014年7月4日被告陈朝光、陈伟宁以家庭经营工厂为由向原告覃启雄借款1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4日归还,罗志容作借款担保,逾期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借到款后被告陈朝光陆陆续续支付部份利息给原告,之后便不再付款给原告,原告催收不得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陈朝光核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11月4日,陈朝光表示不同意再按原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启雄与被告陈朝光、陈伟宁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陈朝光、陈伟宁出具给原告覃启雄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逾期利息(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不同意再按原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给原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四位被告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的借条虽然是被告陈朝光、陈伟宁所签,但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朝光与罗志容、被告陈伟宁与蓝美金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工厂,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认定为被告陈朝光与罗志容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是被告陈伟宁与蓝美金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光、罗志容、陈伟宁、蓝美金应付给原告覃启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朝光、罗志容、陈伟宁、蓝美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