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化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化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化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化强自述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沐川县金王寺水库玩耍时,花650元向一陌生男子购买射钉枪一支、射钉弹若干,放在家中,用于打靶、打耗子。2017年3月13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到王家,被告人王化强交代有枪,并主动到派出所。经鉴定,该枪枪口比动能63.7焦耳/平方厘米,系能配用6.8毫米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枪支检验鉴定原始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化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化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化强在公安检查时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化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化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