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白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出面租车,白某提供租车费用及联系销赃渠道,林某望风、盯梢,在神州租车公司青岛分公司新业广场店以租车为名骗取车牌号为鲁B×××××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因缺钱在网上与白某(另案处理)等人建立联系,白某向被告人李某介绍可以通过租车后卖掉换钱,并告知了被告人李某骗租车辆的流程。2015年8月10日,经事先约定,被告人李某与白某、林某(另案处理)在青岛会面,会面后,白某再次向被告人李某介绍了骗租车辆的流程,后由被告人李某出面租车,白某提供租车费用及联系销赃渠道,林某望风、盯梢,在神州租车公司青岛分公司新业广场店在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后以租车为名骗取车牌号为鲁B×××××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白某等人在销赃后让被告人李某回去等候分钱,之后被告人李某与白某等人失去联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或出具的租车单、验车单、银行支付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参考意见等书证,被害单位人员孙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白某、林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涉案车辆虽由被告人李某出面租赁,但以租车为名实施诈骗的骗租车辆流程系白某授意,租车费用由白某提供,销赃渠道由白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亦未实际分得销赃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的作用明显低于白某,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认定被告人李某为从犯为宜,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与相关共同犯罪人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符锡梅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