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3.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与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相识,9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11月24日生一男孩郭坤。由于双方相距较远,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一年后发生变化,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从不给原告及孩子给付生活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我辱骂殴打。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听从娘家人教唆,不愿回我家,2016年5月,原告让我父亲出资10万元在兰州开手机店,我父亲答应后原告带孩子回到我家,因未凑齐钱款,原告找茬闹事,其娘家人将其和孩子带走。为了孩子成长,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则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并返还彩礼9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婚育证明,双方聊天短信图片,原告工作及工资证明,徽县嘉陵村卫生所证明及孩子的防疫证、徽县嘉陵村村委会证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出走原因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相识、相恋,9月3日登记结婚,11月24日生一男孩郭坤。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后原告嫌其不给原告及孩子给付生活费,便携孩子回居娘家生活,2016年5月,原告与孩子回到被告家,不久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娘家人将其和孩子带走,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原、被告曾就双方婚姻通过手机聊天协商未果。对原告提出被告多次对其辱骂殴打,因被告否认,又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有孩子,婚姻基础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伤害,但并未确已破裂,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孩子,勇于担当,多尽家庭义务,原告谅解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