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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葛庆东与魏洪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东,魏洪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493号原告:葛庆东,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现住迁安市。被告:魏洪先,男,汉族,1949年1月26日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葛庆东与被告魏洪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魏洪先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03.2元;诉讼费由被告魏洪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煤气混合站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制作并安装承包价款为800元/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单安装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为300元/吨。被告魏洪先共完成制作并安装工程量为190.841吨,单安装工程量为43.18吨,工程款总计应为165626.8元。原告葛庆东向被告魏洪先发放工程款和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66830元,该工程已超付被告魏洪先1203.2元。被告魏洪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葛庆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及工程单价;2、工程量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洪先施工的工程量;3、魏洪先施工队工人工资表原件一页,证明原告葛庆东为被告魏洪先垫付工人工资数额;4、收据4张,证明原告葛庆东已经支付被告魏洪先的工程款数额;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姚世勇系被告魏洪先的技术员,主要工作是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计量结算。经审查,原告葛庆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葛庆东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原告葛庆东与被告魏洪先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煤气混合站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协议约定制作并安装承包价款为800元/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魏洪先施工了部分单安装工程,原告葛庆东与被告魏洪先口头约定为300元/吨。被告魏洪先共完成制作并安装工程量为190.841吨,单安装工程量为43.18吨,工程款总计应为165626.8元。原告葛庆东向魏洪先发放工程款和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66830元,该工程已超付被告魏洪先1203.2元。本院认为,原告葛庆东与被告魏洪先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内容为煤气混合站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制作并安装价格为800元/吨,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合庭审中夏某证人证言及证据2、3、5能够证实原告葛庆东为被告魏洪先垫付工人工资105330元,姚世勇系受被告魏洪先委托与原告葛庆东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技术人员。姚世勇与原告葛庆东派遣的工程量签单技术人员对工程量签单进行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葛庆东提交的工程量签单予以确认。被告魏洪先共完成制作并安装工程量190.841吨;完成单安装工程量43.18吨。结合庭审中原告葛庆东陈述及证人夏某证人证言,因被告魏洪先未出庭对单安装工程价款作出具体说明,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单安装工程价款数额,本院对本案所涉工程中单安装工程价款为300元/吨予以认定。对证据4收据4张,均有被告魏洪先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葛庆东已支付被告魏洪先工程款共计61500元。综上,本案所涉工程中被告魏洪先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65626.8元(190.841吨×800元/吨+43.18元/吨×300元/吨),原告葛庆东已支付工程款166830元(105330元+61500元),被告魏洪先应向原告葛庆东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12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洪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庆东超付部分工程款12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魏洪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