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良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臣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良玉,李自臣,刘建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良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上诉人董良玉因与被上诉人李自臣、刘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良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对一审作出的判决给予发还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10年1月18日冯浩和董良玉签订协议书,冯浩将所有的尾矿砂料全部送给上诉人夫妻二人是错误的。事实是:2010年金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开矿时,往上诉人林地里打尾料,埋掉上诉人所有的落叶松、黑松2000多棵,该公司为赔偿上诉人树木损失,将所有尾矿砂料及干选后的废砂料给了上诉人,那份协议证实所有砂料所有权是上诉人的。金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钩山取铁没有矿山开采证,只有洗砂子证,在2010年底被围场县职能部门给停产至今,该公司人员全部撤走。2、一审认定是金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送给上诉人250车水洗砂是错误的。事实是:2011年4月份原金浩股份有限公司成员刘洪刚找上诉人协商用上诉人的原料在头板村7组砂子厂洗砂子,于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与刘洪刚签订用原料换水洗砂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共换250车,每车24方左右,于2011年兑现130车,2012年兑现120车。在2011年5月中旬刘洪刚、刘建军用金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洗砂执照,在龙头山头板村7组洗砂子厂组织施工合伙两年。他们在合伙期间,刘建军、刘洪刚各雇一名代办人,刘学代理刘建军,曹树青代理刘洪刚,负责工人做工及砂子原料进厂,水洗砂出厂开票据。刘洪刚、刘建军凭代办人票据与各方结算。上诉人2011年至2012年拉回60车,还剩l90车留在砂子厂,拉回60车有刘学、曹树青给开出的票据所证实。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自臣诉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围场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李自臣在刘洪刚、刘建军合伙洗砂子期间一直在厂打工,深秋后为该厂看护到合伙人把水洗砂卖完。只有上诉人190车水洗砂在该厂存放,二被上诉人合伙背着上诉人通过法院给予查封,2015年深秋李自臣在偷卖当中,被上诉人发现,进行阻止交涉,被上诉人李自臣说围场法院执行局朱立君法官让卖的,上诉人找朱法官,他说未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没说让李自臣卖,是他自己的行为。上诉人曾两次向围场法院执行局递交异议申请书,要求给予复议,都以未进入执行程序未给答复。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刘建军、李自臣合伙非法侵占,不服(2014)围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裁定书,自行解封后,上诉人才得以起诉。4、2010年1月18日上诉人与金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上诉人对尾矿砂料享有所有权。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与刘洪刚签订的协议用尾矿砂料兑换250车水洗砂是有偿的。虽然该协议上未有刘建军签名,实际上刘洪刚、刘建军一起合伙洗砂子两年多,把上诉人的上千万方尾矿砂料用完,如果不是合伙,上诉人也不能让刘建军自用我的尾矿砂料,有在刘洪刚、刘建军合伙开办洗砂子厂打工的人员魏建华、何财、纪昌菊、董良才证人书证,有刘学、曹树青给上诉人开出兑现砂子票60车的票据证实刘洪刚、刘建军是合伙人。上诉人与刘洪刚签订的协议(除已给兑现60车)存放在砂子厂190车水洗砂享有所有权。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建军未能提供出不是合伙人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无执照是不让生产的。在一审过程中,原、被告都有举证的义务,上诉人将证据提交到法庭,法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分析与认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对争议的焦点又不让上诉人说。可被上诉人只口头做答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在该案没有搞清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自臣辩称:我给刘建军洗沙子厂打工,没有开工资,拿水沙抵顶我的工资,我们有调解书,我拉水沙顶工资,上诉人不让我拉,我钩机在那停着。误工费等费用都要上诉人承担。刘建军辩称:我跟董良玉之间没有任何字据,我建沙场整个头板村都知道,任何人在那给我干活都是我给开工资,不是铁矿给开工资。沙子是我的,跟董良玉一点关系没有。至于我给李自臣沙子,是因为(卖)沙子有点不好干,给李自臣沙子抵顶工资,这个沙场是我自己的,我有多明证人证明,跟铁矿一点关系没有。董良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给原告水洗砂2560立方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冯浩和董良玉、刘凤云(系董良玉妻子)签订协议书,冯浩将所有的尾矿砂料全部送给董良玉、刘凤云。2011年5月11日金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董良玉、刘凤云签订了洗沙料协议书,约定金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送给董良玉、刘凤云2**车水洗砂,每车24方左右,同时废除冯浩与董良玉、刘凤云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自臣诉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围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建军所有的在龙头山乡头板村砂料场的水砂2000方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水洗砂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刘建军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良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良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董良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董良玉诉称的水洗砂2560立方米归其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董良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董良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董良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