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晓东、张杰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等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张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130号原告:王晓东,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张杰,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岩,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国,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普阳街交汇中海凯旋门*座*栋*单元*楼。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公司职员。原告王晓东、张杰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晓东、原告张杰、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国、陈明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晓东医疗费234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10.5元、护理费7207.8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瘢痕修复费6560元、车辆损失38233元、合计142433.23元,其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56973.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12113.8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99元、护理费720.7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733.62元,其先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晓东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被抚养人王袆抚养费11199.85元。被抚养人何淑芬9445.47元,合计20645.32元;由被告管理局按40%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0日8时45分,原告王晓东乘坐妻子张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龙嘉机场引线公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车辆失控,左侧车身与正在洒水作业的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有的×××号车右尾部相撞,原告受伤。2016年7月18日吉林省公安交警总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司机王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东不承担责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号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告诉。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本次事故是有多个伤者,法院应当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按30%判我方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多人伤亡,管理局只承保交强险,死伤一共不能超过交强险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8时45分,王晓东乘坐其妻张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龙嘉机场引线公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嘉机场引线公路距高公路龙嘉机场收费站1公里处,由于车辆失控,左侧车身与正在洒水作业的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有的×××号车右尾部相撞,致×××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车内乘员郭宏宾死亡、车内的乘员王晓东、田维臣受伤、司机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7月18日吉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司机王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杰、王晓东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张杰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上肢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舌叶肺炎,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8963.4元,另有2016年6月10日在该医院就医时门诊费用3073.44元、6月20日、27日门诊费各8元(无对应的医疗手册);王晓东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前臂皮肤挫裂伤、眼球挫伤(左)、眶壁骨折(左),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15641.56元;另有2016年6月10日在该医院就医时门诊费用3844.21元、7月18日门诊8元、7月25日门诊费5元、11月1日门诊费62元、2017年3月1日63.16元(除2016年6月10日就医外,其他医疗情况均无对应的医疗手册);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7年3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晓东之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6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6560元,王晓东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6年8月18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吉林省高速公路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号轿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为38233元,王晓东支付鉴定费1810元。王晓东提供户口证明其为何淑芬长子,系何淑芬供养人口;提供王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杰与王晓东婚生女出生于2010年11月28日。王晓东另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号车辆所有人,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外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杰驾驶机动车辆忽视瞭望前方、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司机王志国驾驶车辆洒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杰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国当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杰、王晓东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30%。本院对原告张杰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张杰病历资料及费用收据,对于其住院当日及住院期间(6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凭据支持12097.84元。其他门诊票据无对应医疗手册,且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有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724.92元(120.82元×6天),张杰对此项损失主张为720.78元,超过其诉讼主张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4.张杰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考虑到伤后复诊、处理事故的需要,张杰主张交通费19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王晓东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瘢痕修复费,经核对原告王晓东病历资料及费用收据,对于其住院当日及住院期间(7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支持19623.93元。尽管王晓东提供的门诊费用中部分票据无对应医疗手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保护;根据鉴定意见,王晓东瘢痕修复费6560元,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本院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7天),本院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保护60天,为7249.2元(120.82元×60天),王晓东主张为7207.8元,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不予保护。5.王晓东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保护6000元。6.考虑到伤后复诊、鉴定、处理事故的需要,张杰主张交通费510.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王晓东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导致精神痛苦,其主张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根据肇事双方方应承担的过错比例,酌情均予支持1500元。8.王晓东的供养人口抚养费用,因王晓东未提供其母的扶养人的人数和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母的扶养人口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女王袆应抚养至18周岁,其抚养人为父母双方,故根据王晓东的伤残级别,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王袆的生活费应为10783.57元(17972.62元×12年×10%×50%)。9.王晓东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233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鉴定费1810元、伤残等鉴定费用3300元,共5110元,根据肇事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30%,为1533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充分实现司法救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相应合理支出可纳入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范围。本院综合事故责任、垫付费用以及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二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本次事故四名受害人员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5.01(总额为12097.84元),赔偿原告张杰护理费、交通费(总额919.78元)94.70元,计409.71元;赔偿原告王晓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71.86元(总额为32883.93元)、赔偿原告王晓东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总额68303.59元)7032.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8532.46元。超出交强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5.01(总额为12097.84元),赔偿原告张杰护理费、交通费(总额919.78元)94.70元,计409.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瘢痕修复费等871.86元(总额为32883.93元),赔偿原告王晓东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总额68303.59元)7032.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8532.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东车辆损失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张杰各项损失12607.91元(12097.84元+919.78元-409.71元)的30%为3782.37元;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晓东各项损失93283.2元(32883.93元+68303.59元-871.86元-7032.46元)的30%为27984.96元;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晓东车辆损失36233元(38233元-2000元)的30%10869.9元;四、鉴定费5110元(原告王晓东已支出),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30%,为1533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