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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红与被告王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红,王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792号原告:王桂红,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杨忠,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红与被告王杨忠、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昕、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参加诉讼,被告王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11时15分,被告王杨忠驾驶苏A×××××号小型车在双龙南方花园前右拐弯时与原告王桂红丈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王桂红与其丈夫受伤,原告王桂红因受伤而自2016年5月29日起暂停工作,经南京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杨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红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7278.46元(医药费2402.4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双拐176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共计60天,对双拐费用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证明上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该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王桂红原工作单位已经注销,原告王桂红工作情况无法查实,原告王桂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作发放证明或者银行流水,因此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王杨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王杨忠以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杨忠在事故发生后与交警护送原告到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用1152.66元,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1时15分,被告王杨忠驾驶苏A×××××号小型车在双龙南方花园前右拐弯时与原告王桂红丈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王桂红与其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杨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红不承担责任,经查,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桂红左外踝骨骨折,原告及时就医,花费医药费2402.46元,原告通过摇号委托了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桂红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杨忠垫付医药费924.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依法做出,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杨忠驾驶的车辆于事故期间在被告计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免赔,故原告王桂红诉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的司法鉴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477.8元、双拐176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3900元(60天*65元/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200元为宜;5、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左外踝骨骨折,且鉴定意见书亦确认了误工的期限,故应确认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但按照60元每日计算为宜,该损失应为54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353.8元,该损失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应返还被告王杨忠垫付的924.66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红各项损失合计1235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杨忠垫付款92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王杨忠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王桂红已预交,被告王杨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张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