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轶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轶,外号“鬼脑壳”,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衡山县。200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张轶在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69号自家卧室,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9日下午,由被告人张轶提供毒品,与刘某清、陈某平(外号“青面”)、曹某霞(外号“霞妹叽”)等人在自己家中的卧室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7年1月10日下午,刘某清和陈某平带二名男子来到被告人张轶家中,由曹某霞开门,二名男子中的一人拿出麻古、冰毒给大家吸食,随后,张轶和刘某清等6人在被告人张轶卧室内一同吸食了麻古、冰毒。 2017年1月11日,衡山县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举报电话在被告人张轶家中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张轶、刘某清。 另查明,被告人张轶取保候审前被羁押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清、陈某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轶提供场所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琴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资衍黎 校对责任人:资衍黎 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