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晓霞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霞,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086号原告:钟晓霞,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王建义。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绍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偉,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晓霞诉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称华远雅安分公司)、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焦波,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偉、雷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华远雅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远公司退还钟晓霞60万元。事实和理由:华远雅安分公司系华远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4年5月,华远雅安分公司向钟晓霞借款60万元一事达成一致,为此,钟晓霞于2014年5月6日通过自己的网银账户向华远雅安分公司转入60万元。当日,华远雅安分公司向钟晓霞的业务经办人杨静出具收到前述款项的收据,收据标注为“履约保证金”,事实上钟晓霞与华远雅安分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华远雅安分公司是以收取所谓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钟晓霞的借款。2015年8月,钟晓霞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包括该60万元在内的借款320万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该60万元不能认定为钟晓霞对华远雅安分公司的借款为由,驳回该60万元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钟晓霞和华远雅安分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华远雅安分公司事实上占有了钟晓霞款项,拒不归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华远雅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远公司辩称,钟晓霞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华远雅安分公司收取的是案外人杨静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收款凭据是向杨静出具的。杨静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处分情况,是杨静与华远雅安分公司或者华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钟晓霞的诉讼请求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关系以及法律因果关系,请求驳回钟晓霞诉讼请求。钟晓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据、(2016)金牛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2694民事判决书、杨静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杨静出庭作证。华远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华远雅安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杨静新添项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同日,钟晓霞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258)向华远雅安分公司账户(账号:225×××658)转款60万元。诉讼中,钟晓霞提交一份杨静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杨静(身份证号码511×××14X),2014年5月6日,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向我出具的‘收到杨静新添项目履约保证金陆拾万元’《收据》,该款实质是钟晓霞(身份证号码511×××322)个人转账给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的借款,本人仅是代表钟晓霞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办理出借款项的手续而已……”。庭审中,钟晓霞申请杨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静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其本人书写,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60万元确系钟晓霞向华远雅安分公司交纳的,其仅代钟晓霞办理相关事项,案涉收据从未交给杨静掌握。另查明,2015年8月,钟晓霞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320万元(含本案案涉60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华远雅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收据》中所涉60万元款项。钟晓霞主张系其向华远雅安分公司所出借借款,该款虽从钟晓霞账户转出,但该收据系华远雅安分公司向案外人杨静所出具,依据收据内容无法确认系借款,更无法确认款项系钟晓霞向华远雅安分公司所出借借款。同时,杨静虽提交《情况说明》,但其并未到庭核实情况。故该款不应认定为系钟晓霞向华远雅安分公司所出借借款”,据此判决“一、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钟晓霞借款2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钟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01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金牛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华远公司认可案涉6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但应退还给杨静。华远公司对出庭作证的杨静与60万元收据记载的“杨静”是否为同一人未进行确认,但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收据记载的“杨静”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杨静出庭作证认可案涉收据记载的60万元实际系钟晓霞交纳的,其仅代钟晓霞办理交款手续,杨静与钟晓霞陈述意见一致,杨静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自认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案涉60万元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钟晓霞享受和承担。同时,钟晓霞所举的银行明细亦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远雅安分公司实际支付了60万元。华远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钟晓霞作为事实上的交款主体,承接了杨静作为名义交款主体应享受的权利义务,故案涉60万元应返还给钟晓霞,钟晓霞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远公司虽对出庭作证的杨静与60万元收据记载的“杨静”是否为同一人未进行确认,但未举证证明案涉收据记载的“杨静”身份信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华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华远雅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远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晓霞支付60万元。若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7220元,由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