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钊明、黄金标等与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钊明,黄金标,梁志林,梁金明,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03号原告:罗钊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金标,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志林,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金明,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93K。法定代表人:林东,镇长。委托代理人:黄英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钊明、梁志林、梁金明、黄金标(以下简称罗钊明等4人)认为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圃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圃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钊明、梁志林、梁金明、黄金标,被告黄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英顺、田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钊明等4人��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黄圃镇政府申请公开黄圃镇岭南公路边(死水围)征地手续信息。被告黄圃镇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罗钊明等4人诉称:我方曾多次书面向被告黄圃镇政府要求信息公开,但黄圃镇政府拒绝回复,因此,我方怀疑被告官商勾结,越权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以致我们赖以生存的土地被以超低价非法征收,严重损害了我们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我方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回复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要求公开征用死水围地块的有关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圃镇政府辩称:一、我方至今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公开征用死水围地块有关信息的任何书面或口头申请,原告所主张我方不作为的事实不存在,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二、至今为止,我方仅收到原告通过挂号信寄送的函件��无函件名称,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4日),该函件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并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对于该函件中原告要求调查的内容,我方目前正在调查核实中,也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目前并未向我方提出过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其认为我方不作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如原告需要公开相关信息,应先向我方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此种不经申请直接起诉要求公开的方式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黄金标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为1056041207817)向被告黄圃镇政府寄送了由罗钊明等4人共同署名的“申请公开黄圃镇岭栏公路边(死水围)征地手续信息”信函,信函于2017年1月25日由梁俊民签收。至本案立案时止,黄圃镇政府尚未对罗钊明等4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回复。另查明,梁俊民是黄圃镇政府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罗钊明等4人向黄圃镇政府提交“申请公开黄圃镇岭南公路边(死水围)征地手续信息”的信函,黄圃镇政府收到后应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本案中,黄圃镇政府收到罗钊明等4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超过规定时限未予以答复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综上,罗钊明等4人认为黄圃镇政府不作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圃镇政府应对罗钊明等4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罗钊明、梁志林、梁金明、黄金标要求公开黄圃镇岭南公路边(死水围)征地手续信息的申请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燕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