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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秀兰、吴兆发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吴兆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兰,女,汉族,1940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文盲,无业,现住桐城市。2005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兆发(系张秀兰丈夫),男,汉族,1937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害人周某1被人拐卖至安徽省庐江县,自称是周“姑姑”的妇女让徐某帮忙给周介绍对象,后徐某联系被告人张秀兰帮周“介绍婚姻”,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夫妇将周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庐江县乐桥镇居民魏居海为妻,两被告人非法获利2000元。后魏居海家人发现被害人周某1精神不正常且患有癫痫病,遂将周送到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处,两被告人将周某1养在家中数月。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将周某1以38000元价格卖给庐江县白湖镇居民王青山为妻,后王某3发现周某1精神不正常,遂于2014年12月24日将周送往张秀兰家,因被告人张秀兰及其吴兆发不在家,王家人将周某1送到桐城市公安局吕亭派出所。2、2014年7月份,自称“兰妹”(具体身份不祥)的人让人将被害人王某1及另一弱智女子送至被告人张秀兰家中,被告人张秀兰让陈某1帮忙给王某1介绍婆家,后陈某1联系了庐江媒人陈某2,几天后陈某2带着庐江县白湖镇居民何某1等人到被告人张秀兰家中,何某1用10000元将王买回家给其儿子为妻,张秀兰夫妇非法获利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拐卖妇女两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秀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兆发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以帮人介绍婚姻为由,中转、贩卖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被害人周某1被人拐卖至安徽省庐江县,自称是周“姑姑”的妇女让徐某帮忙给周介绍对象,后徐某联系被告人张秀兰帮周“介绍婚姻”,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夫妇将周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庐江县乐桥镇居民魏居海为妻,两被告人非法获利2000元。后魏居海家人发现被害人周某1精神不正常且患有癫痫病,遂将周送到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处,两被告人将周某1养在家中数月。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将周某1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庐江县白湖镇居民王青山为妻,后王某3发现周某1精神不正常,遂于2014年12月24日将周送往张秀兰家,因被告人张秀兰及吴兆发不在家,王家人将周某1送到桐城市公安局吕亭派出所,后被送回广西家中。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将38000元中的29000元退还给了魏居海,将其中4500元分别给了两个介绍人,自己从中获利4500元。2、2014年7月份,自称“兰妹”(具体身份和地址不详)的人让人将被害人王某1及另一弱智女子送至被告人张秀兰家中,被告人张秀兰让陈某1帮忙给王某1介绍婆家,后陈某1联系了庐江媒人陈某2,几天后陈某2带着庐江县白湖镇居民何某1等人到被告人张秀兰家中,何某1将王买回家给其儿子为妻,并支付给陈某210000元费用,被告人张秀兰非法获利3000元。王某1现已被解救并送回广西家中。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桐城市公安局接到庐江县白湖镇居民王某4报警称:其于2014年9月份在桐城市吕亭镇张秀兰家将周某1买回家给其儿子做老婆,后发现其精神不正常,便将周退到张秀兰家,发现张秀兰家无人后遂到桐城市吕亭派出所报案。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到吕亭派出所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拐卖周某1、王某1的犯罪事实。桐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周某1的精神状态及性防卫能力进行评定,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张秀兰曾因犯诈骗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前科情况。2、桐城市民政局的证明,证实了桐城市救助站于2014年12月25日晚安置周某1和王某1一晚上,并于次日将两人送到安庆救助站的事情经过。3、被害人周某1、王某1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人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于2014年12月29日经桐城市刑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拐卖周某1、王某1的事情经过。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处扣押赃款情况。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周某1为智力残疾人。7、桐城市公安局的一份证明,证实周某1及王某1系精神病患者,无法与人交流,无法做询问笔录的事实。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1患有精神发育中度迟滞。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庐江汽车站边上一个开旅社的老奶奶让我把住在她家旅社的一个广西女孩子介绍婆家,我就到旅社看了一下,两个五六十岁的妇女带着一个女孩子,其中一个妇女说是女孩子姑妈,说女孩子有点癫痫,只要找个能生活的婆家就行,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和桐城的张秀兰联系了,说我这边有个女孩子要找婆家,问她那边可有男孩子要找老婆,她说她家有个亲戚,是个哑巴,她托人联系后带到我处看看,过了几天张秀兰和他老头子(吴兆发)、男孩的两个嫂嫂及男方的两个亲戚一起包车到庐江去了,我带他们去旅行社看了这个女孩子,这时候女孩的姨妈已经不在了,第一天看过她们就回去了。第二天张秀兰等人又带着男方到庐江那家旅社去了,上午她们见面的时候我不在场,下午我到旅行社去了,男方的嫂嫂和女方的姑妈谈好了价格,男方给三万五、六千元给女孩的姑妈,当天下午双方拿了证件到民政局办好了结婚证,女孩的姑妈给了我一千多块钱的介绍费,有没有给钱给张秀兰我不知道,之后男方就把女孩带走了,我也离开了。”2、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因为我老公弟弟魏居海是哑巴,一直没讨老婆,我们家和桐城吕亭镇的吴奶奶有点亲戚关系,吴奶奶一直帮人介绍老婆,所以我们就委托吴奶奶帮魏居海找个老婆。2013年9、10月份,吴奶奶打电话给我老公的弟弟魏居海,说她这边有个女孩子,问我们要不要。后来我们家里人商量了一下,我就和张会琴带着我弟弟魏居海一起回桐城了。回桐城后,我们就带着魏居海一起到吕亭镇的吴奶奶家去了,当天吴奶奶就和她老头子带我们去庐江了。吴奶奶把我们带到庐江汽车站旁边的一家小旅馆。到了以后,庐江的男媒人“老徐”在旅馆楼下接了我们,把我们带到楼上一个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两个中年妇女及一个女孩子。“老徐”介绍其中一个妇女是女孩子的姑姑,另一个妇女没有介绍。女孩的姑姑说女孩的母亲不在了,家里只有一个父亲,我们也看了女孩的身份证,她是广西人,叫周某1。吴奶奶说要38000元彩礼。当天晚上我们回来商量了一下,魏居海自己也不反对。第二天,我们又带着魏居海包车到吴奶奶家,吴奶奶和她老头子(吴兆发)带我们把彩礼带到庐江去了。周某1和那两个妇女还住在那家旅馆,“老徐”和庐江开车子的那个妇女也在场,我们要求吴奶奶和“老徐”带着魏居海和周某1一起到庐江把结婚证办好,要不然我们不给彩礼,最后“老徐”和吴奶奶一直拖到下午快下班时办了结婚证。我们把彩礼38000元给了吴奶奶后,将周某1带回家了。第二天我们将周某1带到常州,周某1与魏居海生活了两天,我们发现她有癫痫病,大脑不正常。过了几个星期我们将周某1退还给吴奶奶,让她把38000元退给我们,吴奶奶说她没钱,回头再给我们。我们问她退多少,她说不少于35000元。之后大概过了大半年,吴奶奶把周某1又介绍给另一家人,退了25000元给我们。”3、王某4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的小姨子给我儿子(王某2)介绍个女孩子,说那个女孩在桐城市吕亭镇,然后我就和小姨子、庐江的媒人胡自高、我儿子王某2一起包车来到吕亭镇一户人家,这户人家有老头子、老奶奶(张秀兰)、儿子、媳妇还有一个女孩就是周某1。张秀兰一开始要5万元,后来我们还了一点。第二天我们还是原来那么多人加上我女婿,张秀兰家还有四个老头子,然后和张秀兰还价到42800元,我们还买了两条香烟价值250元。我们问张秀兰要收条她不打,她将周某1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给了我,然后我们带着周某1回家了。回家吃午饭的时候我们将1000元钱给了胡自高。周某1从那以后一直在我家住着,后来我们发现周某1脑子不好,不会讲话还和我儿子打架,我们将她送回张秀兰家,发现张秀兰不在家,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4、何某1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我在家干农活,我们村专门给人做媒的何某3带着一个叫陈中学的庐江人开着一部车子到我家,说给我介绍一个媳妇,我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做小轿车到吕亭镇张秀兰家中,在张家当时有两个外地小姑娘,我看了其中的一个小姑娘,张秀兰花叫我给他们四、五万,我讲小姑娘没有身份证和户口本,我说花一万元把她买回家,张秀兰、陈中学等人同意了,因为我身上没带现金,所以我在把王某1带着一起回庐江的路上取了一万元给陈中学了,这钱他们是怎么支配的我不知道。我把王某1买回来后,在我一个村的张孝凤看到后,让我帮忙把他大姨夫的儿子介绍一个老婆,我说张秀兰家还有一个女孩子,之后我就带着王某4及女婿、儿子等人去了张秀兰家,当时张秀兰和她老头子都在家,这一次没有谈好我们就回家了,最后一次我和王某4等人又去了张秀兰家,张秀兰和她老头子都在家,王某4花了4万多元把那女孩子买回家,王某4还和张秀兰老头子一起出去了,到派出所查那个女孩子户口什么的,之后王某4女婿把4万多元钱给了张秀兰,我们就把那女孩子带回来了,王某4给了我一千元买烟。”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2对我讲,说张秀兰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她家看个孬子,我就跟着陈某2带着一个胖子和他家人一起去张秀兰家看,胖子的父亲看中了那个弱智妇女,当时陈某2、张秀兰和我在一起商量一万元的费用,胖子的父亲就把弱智妇女带走了,然后去了庐江,胖子的父亲取了一万元给陈某2,陈某2给了我2000元,叫我带3000元给张秀兰,第二天早上我把3000元给了张秀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秀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庐江县一个叫徐某的人带姓周的女子到安徽的,带到安徽后,徐某打电话让我给介绍人家,我就把一个姓魏某哑巴带到徐某所在的庐江一家旅社,姓魏某家人看中后以38000元的价格买回去了,徐某得了36000元,我得了2000元,当天就裁了结婚证。姓魏某第三天就把人退回来了,找我要钱,我当时没有钱,一直拖到2014年9月份,我将姓周的弱智通过庐江姓何的以38000元卖给了一个庐江人,并从里面取了29000元通过吴某2给了姓魏某,给了姓何的3000元、给了舒城的小陈1500元,我得了4500元,那个庐江人将周某2去带走了。姓王的弱智女子是2014年7月份左右,一个广西绰号“兰妹”的妇女叫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带来的,当时小伙子带两个弱智女子,年龄小的就是这个姓王的,姓王的女子把年龄大的女子的癫痫药吃了,就跟死的一样,小伙子就把年龄大的女子带走了,我将姓王的女子送到中医院救活了,姓王的女子在我家住了十几天,我打电话给陈某1,叫她给介绍人家,陈某1就联系了庐江叫陈某2的人,陈某2带了庐江一个姓何的男人到我家,当时因为姓王的没有身份证和户口簿,我就对陈某2说你们介绍出去多少自己看着办,陈某2就把那个姓王的带走了,后来陈某1给了我3000元。”2、吴兆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姓周的弱智妇女是2013年徐某从广西带到庐江的,到了庐江以后打电话给张秀兰,张秀兰就联系了庐江一个姓魏某,张秀兰和我、吴某2和姓魏某两个嫂嫂一起到庐江的一个旅馆,当时徐某、姓周的弱智都在旅馆,姓魏某看中了,就花了38000元将姓周的弱智买了回家,徐某得了36000元,给了张秀兰2000元,第三天,姓魏某家人因为这个姓周的是弱智,到我家要求退人,我们就联系了徐某,徐不管这事,我们就将姓周的养在家里直到2014年9月份的左右,我们通过庐江人以38000元的价格把姓周的弱智卖出去了,其中拿了29000元通过吴某2给了姓魏某人家,还给了3000元给庐江的介绍人。姓王的弱智妇女是2014年6月份左右广西“兰妹”叫广西的一个小伙子和一个小姑娘带来的,广西小伙子带了两个弱智妇女,一个年龄大些,一个年龄小些的女子就是姓王的,当天晚上姓王的弱智将年龄大些的癫痫药吃了,跟死的一样,广西小伙子把年龄大的带走了,我和张秀兰把姓王的送到中医院抢救活了,我们把姓王的养在家一个月左右,后来跟陈某1联系让她把姓王的弱智介绍出去,陈某1联系了陈某2,陈某2带了一个姓何的人来把这个姓王的带走后,具体谈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陈某1托人带了3000元给了我们。具体事情是张秀兰办的,我有些方面不太清楚。”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兰伙同吴兆发或者自己单独以出卖牟利为目的,中转、贩卖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已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张秀兰拐卖妇女二人,被告人吴兆发拐卖妇女一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兆发拐卖王某1的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吴兆发拐卖王某1的证据仅有证人何某1证实自己到张秀兰家买王某1时当时看见吴兆发在家,但并未讲到吴兆发参与拐卖王某1的事实,证人陈某1亦未陈述吴兆发参与了将王某1卖给何某1的事实,且被告人张秀兰一直未供述吴兆发参与将王某1卖出去的事实,被告人吴兆发自己亦一直未交待自己参与了此起拐卖事实,其辩称把王某1卖出去的具体事情都是张秀兰经办的,自己不太清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兆发参与此起拐卖妇女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秀兰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兆发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秀兰、吴兆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兆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扣押的九千五百元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王山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俊秀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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