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云燕与尹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小伟,韦云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伟,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云燕,女,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小伟因与被上诉人韦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小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诉讼双方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为被上诉人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10月21日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机构选择结果告知书后,上诉人以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为同一家鉴定机构、可能会影响鉴定结果公正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答复,在此期间,上诉人亦未向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作任何说明,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但对于被上诉人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能令人信服。被上诉人韦云燕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属于自身原因,且被上诉人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云燕在一审中请求:要求尹小伟赔偿医疗费4429.15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年×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017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许,尹小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丹徒区辛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沿村与同方向行人韦云燕发生碰撞,致使韦云燕受伤,韦云燕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韦云燕不负此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19时许,尹小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丹徒区辛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沿村与同方向行人韦云燕发生碰撞,致使韦云燕受伤。韦云燕当日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头皮血肿,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次日韦云燕自觉右胸部疼痛,活动时明显,查体:右胸3-6腋肋部有触痛。2016年4月17日,韦云燕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治,经胸部CT检查,CT报告:右侧第4、5肋骨近腋缘处骨折可能,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第4、6肋局部骨皮质稍扭曲。2016年5月29日,该院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皮质扭曲。本次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韦云燕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韦云燕申请,原审法院委托,2017年1月19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云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日。同时,尹小伟曾申请对韦云燕多处肋骨骨折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尹小伟对两项鉴定在同一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有异议,未缴纳鉴定费用,该司法鉴定所未对尹小伟的申请事项直接作出结论。另查明,事发前,韦云燕在镇江市启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启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韦云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尹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韦云燕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尹小伟辩称韦云燕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韦云燕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经原审法院核实医疗费为4039.35元,由韦云燕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30天,按每天25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7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30天,结合韦云燕伤情,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韦云燕主张按月收入3300元主张误工损失,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90天,认定误工费为9900元;5、残疾赔偿金,韦云燕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韦云燕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10%);6、交通费,根据韦云燕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韦云燕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定5000元;8、物损费,韦云燕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2318.05元,应依法由尹小伟予以赔偿。据此,原审判决:尹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云燕损失92318.0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小伟在一审中主张韦云燕的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并告知了摇号结果,整个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平中立,并无不当。然尹小伟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尹小伟提出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不能为一家鉴定机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其在摇号前未对鉴定机构提出要求,摇号时其亦未提出异议,故该主张,显然不能构成重新摇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云燕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通过韦云燕的病历和报告单内容来看,2016年4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韦云燕胸口一直伴有疼痛,其一直处在治疗过程中,且病因及就诊部位较为固定,2016年4月17日的CT报告单显示,韦云燕右侧第4、5肋骨近腋缘处骨折可能,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第4、6肋局部骨皮质稍扭曲;2016年5月31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3、4、5肋骨为陈旧性骨折,而非新鲜骨折。可见,从韦云燕就诊的延续性、就诊原因和经过及最终诊断内容来看,原审判决认定韦云燕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优势证据效力,符合医学病理分析,并无不当,尹小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尹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尹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涛审 判 员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奚松伟书 记 员 柳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