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子晋与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子晋,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郭鸣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子晋,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系上诉人齐子晋丈夫),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鸣奇,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齐子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橙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出公司)、原审被告郭鸣奇、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子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被上诉人碧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复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鸣奇、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子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条、第三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碧橙公司、复出公司共同向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500元(以下币种同)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要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所有人碧橙公司在将其所有机动车交付驾驶员郭鸣奇驾驶使用时,未审核其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具有明显过错,故碧橙公司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与复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法律关系有误。郭鸣奇及碧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郭鸣奇一直在碧橙公司工作,其日常工作任务系由碧橙公司直接指派、考勤等也系由碧橙公司管理,故碧橙公司与复出公司签订协议虽名为《司机服务外包合同》,但实际为劳务派遣关系。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驾驶员郭鸣奇就事故责任已达成赔偿协议,则上诉人一旦向维修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就已产生,因此主张自2016年11月3日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四、关于处理本案事故所产生的1,000元合理费用。本案事故处理、协商的交涉过程较长,期间上诉人多次与郭鸣奇一同前往交警队、保险公司等办理相关手续,共计五、六次。希望法院在上诉人没有相关票据的情况下,酌情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碧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已依法缴纳车辆保险,碧橙公司与复出公司签订的《司机服务外包合同》明确确定由复出公司提供合格司机供我方使用,并约定若司机未能按照合同提供正常服务的相关损失由复出公司赔偿。故碧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复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我方认可原审判决,并已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向原审法院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目的已经实现,现仍坚持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无意义。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支付义务自判决生效后才产生。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郭鸣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安保险分公司对与己有关的判决内容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齐子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600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齐子晋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交通费、停车费、误工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碧橙公司、复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19时20分许,郭鸣奇驾驶碧橙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CXX**车辆行驶至本市内环高架外圈杨浦大桥,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PXX**车辆、许世锋驾驶齐子晋所有的牌号为沪A3XX**车辆发生连环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各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郭鸣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许世锋无责任。齐子晋车辆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7,600元。事发时,郭鸣奇所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后经郭鸣奇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3月3日核发了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准驾车型为C1。复出公司与碧橙公司签订《司机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由复出公司外包司机向碧橙公司提供驾驶车辆、保养和保管车辆的服务,外包司机为复出公司正式雇员,外包司机驾驶碧橙公司提供的车辆。郭鸣奇系复出公司员工,自2014年12月起作为外包司机被复出公司派至碧橙公司工作。事发后,复出公司另派司机替换了郭鸣奇。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了事故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安保险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鸣奇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3日止,因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其驾驶证被车辆管理所注销。事发时郭鸣奇已失去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符合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华安保险分公司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碧橙公司与华安保险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碧橙公司确认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出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效力,碧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华安保险分公司在保险单、保险条款中亦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如前所述,郭鸣奇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被注销,失去驾驶资格,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符合免责条款情形,故华安保险分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复出公司与碧橙公司签订的《司机服务外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复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双方之间是服务外包还是劳务派遣决定了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碧橙公司的需求是复出公司提供司机服务,司机具备资质、是复出公司正式员工即可,对司机人选并未有专门指定。在服务期间,如因司机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正常服务或违反碧橙公司规章制度的,复出公司应立即安排其他司机替换。司机的报酬、税费及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均由复出公司认定和承担。可见,复出公司对司机人选具有决定权、对司机具有实际指挥控制权。因此,复出公司与碧橙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郭鸣奇系复出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复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齐子晋的各项诉请。对于车辆维修费,有定损报告、维修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齐子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齐子晋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子晋车辆维修费100元;二、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子晋车辆维修费27,500元;三、驳回原告齐子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计259.50元,由原告齐子晋负担14.50元,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二审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复出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向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交纳赔偿款27,500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就该笔款项向复出公司开具代管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一、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属碧橙公司所有,而驾驶员郭鸣奇是由复出公司劳务派遣至碧橙公司工作的驾驶员,本案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借用机动车情形,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碧橙公司与机动车使用人复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碧橙公司与复出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假设按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则郭鸣奇在被派至碧橙公司工作后的劳动过程均是在碧橙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下进行,郭鸣奇应视为碧橙公司员工,其在事发当日根据碧橙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驾驶碧橙公司机动车外出当属履行碧橙公司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亦无法根据该条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复出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并在一审判决生效前自愿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定的赔付义务,实际填补了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业已实现了上诉人关于车辆维修费这一赔偿项目的主要诉讼目的。侵权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填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上诉人在车辆维修费损失已实际获得填补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两项理由,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明确了各方的责任,且上诉人已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即产生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仅确定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未涉及具体的赔偿内容。此外,如上诉人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驾驶员郭鸣奇、相关保险公司等就本案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但各方始终未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主体、赔偿金额等达成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2016年11月3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处理事故支出的1,000元合理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齐子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齐子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建中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代理审判员 郑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