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琼与郑吉和、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琼,郑吉和,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吉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于强,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欣,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吉和,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刘作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殿鹏,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吉彦,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张琼因与被上诉人郑吉和、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刘吉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琼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吉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的庭审调查可以得出被上诉人郑吉和与被上诉人刘吉彦之间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各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博源公司及刘吉彦之间存在转包或者雇佣关系,上诉人既不是用工主体,更不是欠薪主体,被上诉人郑吉和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依据合同向刘吉彦主张工资欠款。二、关于承诺书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吉彦共同为被上诉人郑吉和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上诉人对刘吉彦欠付被上诉人郑吉和等人工资的一个见证及担保行为,该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用工主体或者欠薪主体,且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吉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2016)辽0211民初8089号、80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刘吉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昱机电公司)与郑吉和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上诉人并不具备用工资质。被上诉人郑吉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工程由豪昱机电公司给被上诉人博源公司项目部施工,被上诉人刘吉彦承包项目部的工程,上诉人是工程项目部的经理,所以找上诉人签字要钱,我按照承诺书向上诉人要钱。我和豪昱机电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我是豪昱机电公司的正式员工。被上诉人博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经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博源公司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林茂林从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取得劳务分包,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豪昱机电公司。被上诉人郑吉和所述上诉人系工程项目部经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诉人系林茂林雇佣的员工,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郑吉和是豪昱机电公司的员工,与豪昱机电公司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郑吉和诉上诉人欠付的5000元劳务费与郑吉和诉豪昱机电公司欠付的2万余元工资或存在重合。被上诉人刘���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吉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小辛寨子张前路东侧地块改造项目B区(三鼎春天),被告博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博源公司承包后将B区B-1至B-39#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6月末,原告受第三人刘吉彦雇佣在B区从事水暖工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琼与第三人刘吉彦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所欠第五郡三鼎春天刘吉彦班组农民工工资273942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在承诺书所附的明细表中记载原告郑吉和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郑吉和受第三人刘吉彦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第三人刘吉彦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资。现原告未向第三人刘吉彦主张工资,而是向被告张琼主张,该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承诺书系被告张琼与第三人刘吉彦共同出具,均在承诺人处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张琼与第三人刘吉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琼的其在承诺书上签字仅是见证的作用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张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承诺人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清楚的认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2、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欠款系”刘吉彦班组农民工工资”,第三人刘吉彦也系承诺人���一,其也是给付欠款的一方,因此款项的支付对象应为农民工,而非第三人刘吉彦。被告张琼辩称,其项目部已将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工程款超额给付给了第三人刘吉彦,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张琼的项目部并未与第三人刘吉彦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给付完毕无法查明,且即使是已经给付完毕,承诺书中工资的给付对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被告张琼也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故对被告张琼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琼的其系林茂林项目部的雇佣人员的辩解,因被告张琼未提供林茂林项目部存在且分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证据以及其受林茂林项目部雇佣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被告张琼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琼给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资责任���诉请,该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博源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承诺书中也未加盖被告博源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吉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吉和工资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100元(被告张琼已预付),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琼负担。原告已预付的5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089号、80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豪昱机电公司与承诺书当中的孙传旭、李井昱存在劳动关系;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豪昱机电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因二被上诉人对该两组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拟证明内容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6)辽0211民初8089号、8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豪昱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吉和提供的《承诺书》中包括的李井昱(已死亡)、孙传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豪昱机电公司支付拖欠李井昱(已死亡)、孙传旭三鼎春天工程的工资。另查明,豪昱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刘吉彦。被上诉人郑吉和一审庭审中认可是给被上诉人刘吉彦干活,二审庭审中认可是豪昱机电公司的正式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郑吉和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博源公司、上诉人共同给付劳务费5000元,被上诉人郑吉和应对其与上诉人之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郑吉和提供的《承诺书》中的内容为”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所欠......工资273942元”,在��《承诺书》的内容中并没有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吉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承诺偿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与被上诉人郑吉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被上诉人郑吉和在庭审中确认其受刘吉彦雇佣,其与刘吉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再次,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同在《承诺书》中记载的工人与刘吉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豪昱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吉和庭审中亦自认与豪昱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除《承诺书》外,被上诉人郑吉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欠付其工资。综上,被上诉人郑吉和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吉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郑吉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郑吉和负担;公告费1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郑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