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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与曾常飞、许贵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曾常飞,许贵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象山街19号。负责人叶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恒宝,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壮族,该支行个人部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陆怀康,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壮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曾常飞,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许贵甫,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与被告曾常飞、许贵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宝、陆怀康,被告曾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贵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常飞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方式为可自助循环,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14.57元,总计53614.5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该笔贷款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曾常飞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许贵甫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53614.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常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许贵甫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常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许贵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曾常飞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曾常飞、许贵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与被告曾常飞、许贵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常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许贵甫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式为可自助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各方当事人还就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常飞发放借款,后被告曾常飞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常飞、许贵甫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3614.57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53614.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曾常飞于2017年7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20.38元、利息4952.05元(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常飞、许贵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常飞给付5万元借款,被告曾常飞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但被告曾常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120.38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4952.05元,故被告曾常飞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79.6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19879.6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许贵甫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曾常飞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贵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常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9.6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879.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许贵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曾常飞、许贵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苏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秀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