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更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肖俊宝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俊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214号罪犯肖俊宝,男,生于1982年0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1)梓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俊宝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因漏罪盗窃罪于2012年05月30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九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满日期:2027年03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考核获得5个表扬。缴纳罚金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俊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俊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6年0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培兵人民陪审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