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勿日套吐格与包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勿日套吐格,包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74号原告:勿日套吐格,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国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勿日套吐格与被告包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勿日套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勿日套吐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国庆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国庆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国庆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勿日套吐格出具借据两枚。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此款后经原告勿日套吐格多次索要,被告包国庆未偿还。故原告勿日套吐格诉至法院。被告包国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勿日套吐格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金额为13000元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包国庆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珠日茫哈嘎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国庆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勿日套吐格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国庆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勿日套吐格出具借据两枚。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此款后经原告勿日套吐格多次索要,被告包国庆未偿还。故原告勿日套吐格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国庆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勿日套吐格出具借据两枚,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勿日套吐格要求被告包国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勿日套吐格要求被告包国庆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