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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莫某、翟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翟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翟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均自报)。2014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翟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翟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翟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钟二村钟二幼儿园附近,乘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翟某动手抢去被害人刘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531.80元)。抢后,被告人莫某搭载被告人翟某携赃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翟某去到本区沙头街银平路往大罗村方向恒丰冷库路口附近,乘被害人肖某正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翟某动手抢去被害人肖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723.20元)。抢后,被告人莫某搭载被告人翟某携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承认第一宗犯罪事实,否认参与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承认第一宗犯罪事实,否认参与第二宗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翟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翟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钟二村钟二幼儿园附近,乘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翟某动手抢去被害人刘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531.80元)。抢后,被告人莫某搭载被告人翟某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番价鉴网(2016)8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翟某去到本区沙头街银平路往大罗村方向恒丰冷库路口附近,乘被害人肖某正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翟某动手抢去被害人肖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723.20元)。抢后,被告人莫某搭载被告人翟某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被害人肖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3日18时50分许,其驾驶其电动车沿着银平路往大罗村方向走,这时突然有人从其后面抓其的脖子,等其反应过来发现其金项链被抢走,其看到是两名男子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抢其项链,其就继续驾驶其电动车去追,但是快追到大罗三叉位置的时候就不知道他们往哪边逃跑了,于是其停下来报警。其可以辨认出来这两个人的照片及作案工具,因为当天天气晴朗,其在追嫌疑人的过程中,他们一直在其视线范围内。作案当天,开车的穿一件带花色图案的短袖衬衣,蓝色牛仔裤,平头,额头有点前秃;动手抢其项链的男子较瘦,脸型有点长,穿深蓝色短袖上衣,蓝色牛仔裤和偏白色的休闲鞋。两人驾驶的是一辆黑色轻型女装摩托车,俗称鸡仔,被抢时没有挂车牌,没有车尾箱。当天被抢时两人还回头望着其,其追了他们约20秒。其脖子后面被划伤了一点。其被抢一条19.1克左右的千足金项链。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莫某、翟某就是2016年7月23号下午18点50分左右在沙头街银平路银平花园门口三百米抢其金项链的男子,其中被告人莫某负责开摩托车。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日10时50分左右,其发现2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女装摩托车。之前在钟村街辖区内,有嫌疑人驾驶车牌粤A×××××的女装摩托车曾经多次进行飞车抢夺行为,于是其就跟踪驾驶粤A×××××女装摩托车的2名男子,同时通知同事江某,江某到后,其2人就驾驶摩托车对那2名驾驶粤A×××××的女装摩托车的男子进行拦截,将该二人抓获。刚开始其看到该2名男子所驾驶的女装摩托车是挂着粤A×××××车牌的,但是他们进入巷子后出来就把车牌取下来了,后将他们抓获后,警察在该摩托车车座下的车厢内找到一对粤A×××××的车牌。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莫某、翟某就是2016年8月1日其在汉溪村锦艺学校附近抓获涉嫌飞车抢夺的男子。3、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日10时50分,其接到同事黄某通知,说他发现了在钟村街辖区内涉及多次飞车抢劫案的粤A×××××的女装摩托车,说在钟村街汉溪村锦艺学校附近,其马上过去和黄某接应,黄某说该两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女装摩托车,后该女装摩托车进入了巷子,大概在2016年8月1日11时10分左右,该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出来,但是黄某认得他们就是刚刚那2个驾驶粤A×××××的女装摩托车的男子,于是其二人对他们进行拦截,将他们抓获,后来警察到场,在该女装摩托车车座下的车厢内找到一对粤A×××××的车牌。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莫某、翟某就是2016年8月1日其在汉溪村锦艺学校附近抓获涉嫌飞车抢夺的男子。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是莫某。其和莫某是在2016年5月一起来钟村工作和居住的。莫某有买一辆女装摩托车,其记得有个车牌尾数是589的。经辨认视频监控截图,指出视频中的开摩托车穿白上衣的男子就是其老公莫某。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莫某处扣押女装摩托车一辆、粤A×××××摩托车号牌一副。6、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番价鉴网(2016)8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9.1克,价值人民币6723.2元。7、被告人翟某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2014年11月24日因多次飞车抢夺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9、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已当庭向被告人莫某、翟某展示。10、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莫某、翟某的时间、经过。11、被告人莫某的供述:(1)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7月23日,其搭过其老婆及以前的同事。这一天其穿着白色带花点图案的短袖衬衣、蓝色牛仔裤、休闲鞋。其当时从汉溪大道出来,去过天汇百货商场附近,其他路段不记得了。坐车后座的男子看不清楚,不认得是谁了。其等是去找工作的。翟某不是和其住在一起的,他是7月31日才从深圳过来和其出去找工作的。其二人没有飞车抢夺行为。(2)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供述称,7月23日当天,其和翟某抢完第一宗被害人的金项链后,就去深圳宝安区找老乡了,是朋友过来车站接其的。12、被告人翟某的供述:(1)被告人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是2016年7月31下午14时从深圳过来番禺的,第二天早上莫某来找其,就一起出去玩了。其从6月份到7月31日一直在深圳。2016年7月23日其没有和莫某在一起。(2)被告人翟某在庭审供述称,其和莫某在抢完第一个女被害人的项链后,就和莫某在钟村一个旅馆开房睡觉,没有出去过。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被告人莫某、翟某否认第二宗抢夺的事实,经查,有被害人肖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其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被两名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被害人能明确说出两名被告人的体貌、衣着特征,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两名被告人;证人黄某、江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莫某处缴获女装摩托车一辆;监控视频截图中二被告人案发当日的衣着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莫某、翟某驾车抢夺被害人肖某的事实。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二宗抢夺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庭审中其二人关于第二宗事实的辩解又相互矛盾,故其二人的辩解不足以采信,对其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莫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翟某、莫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翟某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莫某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摩托车的权属,本院暂不予下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翟某、莫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31.8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洪英;追缴被告人翟某、莫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23.2元发还给被害人肖超旗;追缴不足的部分,责令被告人翟某、莫某退赔给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