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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李远能,罗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00号原告:刘继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2号楼。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代表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能,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罗前,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告刘继成与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青林顺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李远能、罗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罗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林顺达物流公司、李远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成诉称,2017年2月8日22时35分,原告驾驶鄂F×××××号车行至襄阳市××区××大道××广场路段与罗前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771元、误工费1085元,修车费1900元。被告青林顺达物流公司辩称:鄂F×××××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李远能,系李远能贷款购买,该车由李远能所有、支配。青林顺达物流公司为其担保,车辆就暂时登记在青林顺达物流公司名下。鄂F×××××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实际车主承担。青林顺达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核查原告证据后,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罗前辩称,鄂F×××××号重型货车实际是罗前以李远能的名誉按揭买的,李远能是罗前的姐夫,车贷罗前已还清,车还没过户。发生事故后,罗前给原告垫付了2771元,应予返还。被告李远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2时35分,刘继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至襄阳市××区××大道××广场路段与罗前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刘继成受伤、车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继成无责任。刘继成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70.8元(罗前垫付),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刘继成连续病休2周。FNX191号小型轿车定损为19000元。另查明,鄂F×××××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罗前,罗前以李远能的名义贷款购买,青林顺达物流公司为其担保,车辆现登记在青林顺达物流公司名下。鄂F×××××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刘继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身份证、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保险事故调解协议报告;被告青林顺达物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罗前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继成身体受伤、车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罗前对刘继成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青林顺达物流公司、李远能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前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罗前赔偿。刘继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70.8元(罗前垫付)、误工费1085元、车损费19000元,合计228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继成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70.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项合计5855.84元。不足部分17000元,由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共赔偿刘继成22855.8元。被告罗前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770.8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刘继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刘继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55.8元;二、原告刘继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罗前垫付款人民币2770.8元;三、驳回原告刘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罗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