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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方志惠、徐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惠,徐淑芬,余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惠,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芬,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峰,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诉人方志惠、徐淑芬因与被上诉人余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志惠、徐淑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方志惠、徐淑芬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扣减156115元,驳回对徐淑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1.余春峰称600000元借款均是2013年10月11日所借,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是分三次所借,共计542000元。2.余春峰对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总额不足600000元。3.余春峰陈述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由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转换而来,但两份合同合计只有550000元。(二)原审判决未将方志惠、徐淑芬已归还的180000元本金和156115元利息予以扣除。1.余春峰称方志惠、徐淑芬支付的336115元是其刷卡套现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2.原审判决以余春峰向方志惠、徐淑芬汇出100000元为由,认定336115元与本案无关,但余春峰未主张上述款项进行抵扣,不应予以抵消。(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1.方志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所借款项均汇给第三方,余春峰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2.徐淑芬未参与借款事宜,不清楚款项用途,并不是共同借款。3.借款发生后,方志惠、徐淑芬未置办固定资产,无巨额存款,方志惠的投资也与本案无关。4.方志惠与徐淑芬之间有转账记录实属正常,转账与本案无关。5.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法院对夫妻一方名义借款性质的认定更为严格。6.常山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了由借款一方承担责任的判决,但本案基于同样事由作出不同判决,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认定错误。2015年9月22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未续签的,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故本案月利率应按5‰计算。三、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余春峰辩称,一、本案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清楚。1.方志惠2013年9月11日向余春峰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350000元,合计550000元,其中有8000元现金交付。2.2015年3月4日,方志惠又向余春峰借款5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合计600000元。二、方志惠、徐淑芬辩称已归还180000元本金和156115元利息,与事实不符。方志惠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实是余春峰信用卡套现的钱,且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余春峰也向方志惠汇款数十万元。三、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方志惠以货款、往来款、借款的名义转账给徐淑芬350000余元,徐淑芬辩称该款与借款无关,但借款已经实际融入方志惠的生产经营中。2.方志惠、徐淑芬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常山县志惠果业专业合作社、浙江思泉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方志惠、徐淑芬二人。四、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月利率2%,第五条的真实意思是如果方志惠未按期还款,则加收5‰的逾期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春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方志惠、徐淑芬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19822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用由方志惠、徐淑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9月11日,余春峰与方志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方志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余春峰)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按月付息,利息在每月11日前支付;合同还对借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余春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志惠200000元,方志惠向余春峰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兹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借收到出借人余春峰现金200000元。2.2013年10月10日,方志惠再次向余春峰借款,余春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志惠150000元。次日,余春峰与方志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方志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余春峰)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合同还对借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余春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志惠人民币192000元,方志惠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兹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借收到出借人余春峰现金人民币350000元。3.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余春峰与方志惠之间有涉及金额数十万元的其他经济往来。4.2015年9月22日,余春峰与方志惠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方志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余春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利息在每月11日前支付;合同还对借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10月28日,方志惠支付利息17000元。另查明,方志惠、徐淑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方志惠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2915)向徐淑芬转账350000余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多少、方志惠是否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方志惠、徐淑芬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多少。方志惠辩称其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542000元,而余春峰陈述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从余春峰与方志惠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增选了“乙方将借款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方志惠),且方志惠向余春峰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已经收到现金600000元,故方志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方志惠是否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方志惠辩解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余春峰陈述上述款项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根据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证据,结合该院调取的证据,方志惠虽然于2015年9月22日前向余春峰汇出了上述款项,但余春峰亦向方志惠汇出了数十万元的款项,且上述辩解与其于2015年9月22日与余春峰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确认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行为相悖,故对方志惠的辩解不予采信。该院确认方志惠于2015年9月22日前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仅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3.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余春峰主张应从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双方虽然确认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起,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支付,上述合同系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确认,双方就利息的计算标准也重新做了约定,故余春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确认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付。4.诉争借款是否属于方志惠、徐淑芬夫妻共同债务。余春峰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方志惠辩称借款其妻子徐淑芬并不知情,徐淑芬亦辩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按照民法理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所负债务。从方志惠银行账户(尾号2915)交易明细分析,该银行账户在借款期限内(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交易频繁,出入现金数额巨大,很多款项用途为“货款”、“往来款”、“借款”,可见方志惠有将该银行账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余春峰亦有部分借款及其他往来款亦汇入该银行账户。而在此期间,方志惠从该银行账户汇款给徐淑芬350000余元款项。徐淑芬辩称该款项与余春峰借款无关,然彼时余春峰的借款仍在方志惠的借款期限内,溶于方志惠的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中,而方志惠却从其用于生产经营的银行账户汇出款项给其妻子即徐淑芬,故不论上述350000余元款项徐淑芬是用于家庭生活还是继续用于生产经营,均可见徐淑芬要么参与了方志惠的生产经营活动,要么使用了方志惠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故余春峰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判决:方志惠、徐淑芬共同归还余春峰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利息为187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4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7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978元,减半收取计69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989元,由余春峰负担1874元,由方志惠、徐淑芬负担10115元。本院二审期间,方志惠、徐淑芬未递交新的证据材料。余春峰向本院递交浙江思泉贸易有限公司和常山县志惠果业专业合作社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方志惠、徐淑芬均系二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方志惠、徐淑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二公司均未实际经营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方志惠、徐淑芬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方志惠、徐淑芬二审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调取其名下四张信用卡的刷卡记录,拟证明方志惠汇入其账户的350000余元款项是因其信用卡套现产生。本院认为,方志惠、徐淑芬递交的申请未能明确调取的材料名称及相应出处,且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方志惠、徐淑芬的上诉主张,1.方志惠、徐淑芬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应是542000元,而非余春峰主张的6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600000元款项系之前借款结算而来,根据方志惠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款项可以现金方式交付,且方志惠也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明确表示已收到600000元款项,故本院认为虽然双方间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款项仅有542000元,但根据上述事实仍可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0元。2.方志惠、徐淑芬认为应当扣除180000元的本金及156115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方志惠与余春峰之间存在多笔款项来往,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对之前款项进行结算后,由方志惠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在该合同出具后,双方均认可方志惠仅支付利息17000元,剩余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在双方结算前方志惠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均不应在结算后的欠款中予以扣除。3.方志惠、徐淑芬认为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已作出详细论证。方志惠从用于生产经营的银行卡汇出350000余元的款项给徐淑芬,且该款项中已经融合了本案借款,方志惠、徐淑芬认为汇款是为了归还方志惠所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4.方志惠、徐淑芬认为本案借款应当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而非20‰。余春峰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借款逾期后按照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0‰加上逾期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0‰,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按照5‰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常理借款逾期后利息应当高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认为余春峰的主张更为合理,但余春峰并未对一审关于利息计算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方志惠、徐淑芬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上诉人方志惠、徐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王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