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鑫婉与陈庆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婉,陈庆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00号原告:陈鑫x,女,200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陈鑫婉父亲。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庆x,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鑫x与被告陈庆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金莉、被告陈庆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庆x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安市石脑镇茶元村门前路段左拐弯横过公路至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位置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陈鑫婉祖父陈庆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庆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庆x辩称,赣C×××××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068.6元,请求在本院一并处理。我已负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造成多人伤亡,应合理分担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庆x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在高安市石脑镇茶元村门前路段左拐弯横过公路至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位置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陈庆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员:陈鑫x)发生碰撞,造成陈庆x死亡、陈鑫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庆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x、陈鑫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鑫x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9068.6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庆x垫付。2017年4月13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陈鑫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7年7月14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陈鑫x的损失评定仍为十级伤残。赣C×××××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庆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鑫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石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石脑镇集镇规划范围,原告据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扣减的依据、具体的项目及数额,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鑫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68.6元,原告主张19068元符合法律规定;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1天,为1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1天,为205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41天,为4387元;5.交通费,酌情判定500元;6.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981元。因被告陈庆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在本院(2017)赣098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案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向本案事故受害人陈庆x近亲属支付了324068.5元、向陈庆够支付了2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65931.5元。原告剩余损失15049.5元,由被告陈庆x承担。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鑫x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5931.5元,共计75931.5元;二、被告陈庆x向原告陈鑫x支付其他损失15049.5元(原告陈鑫x在收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陈庆x垫付的医疗费19068元);三、驳回原告陈鑫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陈庆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严 剑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