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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先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刘先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22号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洪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先煜,男,1971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56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854.40元(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5月1日其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所欠金额的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兴国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该商城内经营使用的第18幢1层117、118号店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面积为88㎡,物业费实行一年一交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056元,以后由乙方于每年10月15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服务费。如有延期,按延期数额每日交纳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兴国国际商贸城于2015年4月26日开始试营业,故被告的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刘先煜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经兴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并与兴国国际商贸城各物业业主签订了《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取得了兴国国际商贸城各物业的租赁、经营管理等权利。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先煜与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兴国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先煜在兴国国际商贸城内租赁的第18幢1层117、118号店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面积为88㎡;2、合同一签五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3、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单价1元/㎡/月,服务费为1056元/年,五年共计5280元,实行一年一交制;4、物业管理费在双方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一年服务费1056元,以后由于每年10月15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服务费。如有延期,按延期数额每日交纳1%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056元。之后,因兴国国际商贸城从2015年5月1日正式营业,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公告一份,明确物业费计交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兴国国际商贸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告复印件一份、海报复印件一份、广告照片复印件三张、《商铺钥匙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进场装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该些证据间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国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迟延交纳物业费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煜支付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056元。二、被告刘先煜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1056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兴国澳博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先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思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