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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江明与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辉,梅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564号原告:江明,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晨洲,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1572919。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507110079。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汽配大市场B区1栋。法定代表人:李冬秀。被告:唐辉,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梅虹,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明诉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惠行公司)、唐辉、梅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晨洲、王伟、被告梅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惠行公司、唐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达惠行公司、唐辉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息为1.5%,月服务费为1.5%,被告梅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并未按月返还本金并拖欠利息。2015年7月21日,被告梅虹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对此债务作出还款计划,但亦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等(暂计至2016年4月为9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达惠行公司、唐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梅虹辩称:被告达惠行公司、唐辉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连带保证人的签字系被告梅虹所签;2015年7月21日的还款计划书亦由被告梅虹出具,被告梅虹没有归还过借款,其他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达惠行公司(借款方)、梅虹(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息1.5%,月服务费1.5%;借款时间共一年,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出借方将于2013年5月2日之前,将扣除当月利息和服务费后97万元一次性汇款至借款方银行账户;借款方偿还本金并支付当月利息和月服务费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借款方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和服务费共计3万元,每月第一天为借款利息和服务费的支付日;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还款资金来源为公司账面金额;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唐辉作为被告达惠行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将97万元汇入被告达惠行公司指定的被告唐辉账户。同年7月30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达惠行公司(借款方)、梅虹(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息1.5%,月服务费1.5%;借款时间共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出借方将于2013年8月1日之前,将扣除当月利息和服务费后97万元一次性汇款至借款方银行账户;借款方偿还本金并支付当月利息和月服务费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借款方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和服务费共计3万元,每月第一天为借款利息和服务费的支付日;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还款资金来源为公司账面金额;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唐辉作为被告达惠行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党某的账号将94万元汇入被告达惠行公司指定的被告唐辉账户。被告达惠行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服务费至2014年7月2日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1日,被告梅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出借人江明通过梅虹介绍,将自有资金200万元分两次出借给唐辉,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因借款人唐辉跑路,梅虹作为其好友唐辉向江明借款20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自愿承担代好友唐辉偿还出借人江明的债务,借款人唐辉于2014年7月已停止支付出借人江明的利息及服务费,本金亦未归还。经与出借人江明协商做出以下还款计划:梅虹每月偿还江明5万元,直至还清唐辉所欠江明债务为止,如果有钱也可一次性付清。从8月份开始还款,还款日暂定为每月25日,如资金充足也可提前”。后各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梅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达惠行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唐辉及梅虹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款合同》二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人党某的证言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达惠行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为凭,本院对被告达惠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为191万元(97万元+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达惠行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日,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达惠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辉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因被告唐辉仅作为被告达惠行公司的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达惠行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唐辉为被告达惠行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梅虹自愿出具《还款计划书》,故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达惠行公司、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明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1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江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平人民陪审员  李萍人民陪审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