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吕宝珺与汪芳、邱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珺,汪芳,邱春芳,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348号原告:吕宝珺,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芳,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邱春芳,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樊勇,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吕宝珺与被告汪芳、邱春芳、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珺、被告邱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芳、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芳向原告吕宝珺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邱春芳、樊勇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汪芳与被告樊勇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6日,被告汪芳以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最迟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同时被告邱春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2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汪芳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芳、樊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邱春芳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其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春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吕宝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汪芳、樊勇未到庭参与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春芳对原告吕宝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宝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吕宝珺与被告汪芳之间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芳与被告樊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汪芳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从吕宝珺处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7600.00元),双方约定,最迟于2016年12月6日前全额归还吕宝珺。”被告汪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与借款人处加盖手印。被告邱春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吕宝珺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汪芳,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汪芳、被告樊勇仍未返还借款,被告邱春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吕宝珺持有被告汪芳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汪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7,600元,但原告吕宝珺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元,被告汪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0,000元返还借款。原告吕宝珺与被告汪芳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吕宝珺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汪芳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返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原告吕宝珺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汪芳与樊勇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被告汪芳与樊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吕宝珺请求被告汪芳、樊勇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宝珺要求被告邱春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被告邱春芳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吕宝珺有权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向保证人邱春芳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邱春芳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吕宝珺要求被告邱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芳、樊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芳、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宝珺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邱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宝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汪芳、樊勇、邱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曾凡清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