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XX与余静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静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46号原告:XX,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余静心,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XX诉被告余静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静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余静心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被告余静心因工程用款需要资金,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其儿子发小且手上又有闲置资金,当场委托原告女儿陈玲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被告账户,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能按期还款另按日0.5%加违约金,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未付原告本息分文且外出躲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陈琳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女儿陈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余静心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余静心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余静心向原告XX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每月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2017年3月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余静心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余静心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每月按月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静心应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余静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静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余静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