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翁祖兴与翁强龙、林明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祖兴,翁强龙,林明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65号原告:翁祖兴,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钦,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强龙,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术,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祖兴诉被告翁强龙、林明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祖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钦、冯波和被告翁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被告林明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翁强龙、林明术连带赔偿翁祖兴交通事故损失87826.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4时20许,翁祖兴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松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翁强龙吸毒后驾驶闽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环岛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翁祖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祖兴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抢救,支付了医疗费1742.61元,当日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5.10.27-2015.1.18),医疗费114835.75元。医院出院小结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翁祖兴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一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花费9765.04元。平潭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强龙与翁祖兴承担同等责任。翁祖兴认为,林明术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吸毒的翁强龙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翁强龙、林明术应连带赔偿87826.79元(医疗费1263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70965.5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231.46元、护理费22443.1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25653.58元-交强险12万元=205653.58元×应负50%的责任=102826.79元-翁强龙已赔偿1.5万元=87826.79元)。翁强龙辩称,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翁强龙赔偿1.5万元,双方即了结此事,但翁祖兴不讲信用,又起诉翁强龙,翁祖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翁祖兴的诉讼请求;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翁强龙毒驾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误,应由法院重新认定;翁祖兴诉求赔偿数额偏高,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查认定;误工天数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医嘱建议以90天计算为准;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并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1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偏高,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林明术辩称,林明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翁强龙一致。翁祖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翁强龙、林明术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翁强龙主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翁强龙已赔偿翁祖兴1.5万了结本事故。经审查,赔偿款1.5万元与本案损失差距较为悬殊,且翁强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协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翁强龙主XX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翁强龙毒驾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经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大队对翁强龙所做的询问笔录,翁强龙在该笔录中明确承认了吸毒的时间及过程,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3.翁强龙主张《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一个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本院经审查,翁祖兴的平潭县医院入院CT片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片中均有记录肋骨骨折,本院可以认定翁祖兴的肋骨骨折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017年7月3日,各方当事人和闽K×××××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翁祖兴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二、各方均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对翁祖兴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翁祖兴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翁祖兴到本次诉讼为止花费医疗费为126343.4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翁祖兴因伤住院治疗89天,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566天,误工费应按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标准,即45764元/年÷365天/年×566天≈70965.55元计算,翁祖兴的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祖兴因伤住院治疗89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应按45764元/年÷365天/年×179天(80+90)≈22443.17元计算,翁祖兴的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祖兴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89天=2670元计算,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医院未在翁祖兴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且翁祖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翁祖兴诉请营养费10000元不予支持。翁祖兴诉请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翁祖兴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用的支出应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翁祖兴诉请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36014.30元/年×20年×11%≈79231.46元计算,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翁祖兴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翁祖兴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翁祖兴请求司法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翁祖兴诉请赔偿并经本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63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70965.55元、残疾赔偿金79231.46元、护理费22443.1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4653.58元。翁祖兴与翁强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林明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借车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翁祖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翁祖兴的损失应由翁强龙承担的部分为:(314653.58元-交强险12万元)×应负50%的责任-翁强龙已赔偿1.5万元=8232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强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翁祖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2326.79元。二、二、驳回翁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翁祖兴负担165元,翁强龙负担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人民陪审员 郑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