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远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远东,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吴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吴远东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会堂方向沿人民东路往东郊车站方向行驶,至玉州区人民东路东岳市场路段时,由于吴远东不注意观察路况,致使其车车头右侧与由其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往右侧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欧某发生碰撞,造成欧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欧某受伤后经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22时28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欧某系全身多处损伤后肝脏功能受到严重损害致肝衰竭、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远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远东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4××××4207报警,并送欧某去医院,配合交警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远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7596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接警记录单,玉林市急救出诊记录交接单,被害人欧某陈述,证人黎某、李某、吴某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玉林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转账记录清单,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案发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远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吴远东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远东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远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远东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吴远东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