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金艳、张云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金艳,张云友,张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再82号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尹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慧,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云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张云友之兄)。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云明。上诉人尹金艳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友、张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慧,被上诉人张云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及被上诉人张云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金艳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胶南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再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违法,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委托鉴定机构前,主审法官让被上诉人张云明选择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张云友字迹、指印样本取得违法。作为鉴定人的于立宪、袁钦民、郝国伟没有一个人亲自提取、见证、监督取得样本,而是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郗晓斌提取,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提取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张云友的书写速度快慢、拿笔姿势提出异议,郗晓斌没有纠正。张云友其中一个手指头明显受伤,并且较重,直接影响指印的纹线及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可是郗晓斌置之不理。由于青岛联科司法��定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果无效,应当重新鉴定。3、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使用了什么技术和设备来勘验的指印纹线均较清晰、具备鉴定条件没有说明,其鉴定意见是一种推断性的鉴定意见。4、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未按照法院要求的期间内作出鉴定,且未按要求说明延期鉴定的理由,属于违法。5、在黄岛法院听证时,张云友在没有张云明授权的情况下代张云明签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属于程序违法。张云友、张云明辩称,1、之所以司法鉴定所没有按期出鉴定结论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交不上鉴定费,现在仍然还欠司法鉴定所800元的鉴定费。第一次选定了鉴定机构,由于上诉人在鉴定所打闹造成不能鉴定,黄岛法院才摇号选定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上诉人尹金艳主张听其员工说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手印既不是张云明也不是张云友���,被上诉人要求对方提供这个员工的名字。尹金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金艳主张被告张云友、张云明共向原告尹金艳借款本金16万元整。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为偿还以上借款,自愿用位于胶南市x平房两间,院里各一半一直到街门一分为二,抵顶给原告,如该村村居改造,两间房屋所发生的所有赔偿、补偿及其费用,均由原告所得。后来两被告未履行承诺。张云明、张云友称,这个协议书我们没打过,钱也没借过,请求对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尹金艳认为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指印都是张云友所为,不是张云明本人所为,但钱是他们一起借的。经张云友申请,通过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张云友所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张云友本人书写及捺印。张云明、张云友质证意见为认同鉴定结论。尹金艳的质证意见为反对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一、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违法,主审法官、法院鉴定中心人员与张云明、张云友串通选定鉴定机构,有录音证明。二、字迹、指印的取得违法。鉴定人没有亲自见证监督取得样本,而是由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郗晓斌提取。在提取样本过程中其代理人任成慧对张云友的书写速度快慢、拿笔姿势提出异议,郗晓斌不予纠正。张云友其中一个手指头受伤严重,直接影响指印的纹线,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其代理人任成慧提出异议郗晓斌置之不理。三、在第一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鉴定所鉴定时,其鉴定人用放大镜看检材时说检材不是很清楚,有可能导致无法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为经勘验指印纹线均较清晰,具备鉴定条件,那么使用了什么技术和设备来勘验的指印纹线均较清楚,具备鉴定条件,没有说明。四、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一种推断性质的鉴定意见。五、郗晓斌没有鉴定人资格,没有权利私自提取样本。为了证明自己质证意见,尹金艳提交以下证据:一、录音二份:一份是选鉴定机构时的录音,证明主审法官、法院鉴定中心人员与张云明、张云友串通选定鉴定机构;另一份是郗晓斌的录音,证明郗晓斌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张云友以前的书写样本,并且郗晓斌承认张云友鉴定取样时手指是受伤的。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摇号选鉴定机构不规范,当时就应当拒绝签字。二、郗晓斌的截图一份,证明郗晓斌让被申请人给他发了一份张云友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签名样本。再审申请人称对此不清楚。三、青岛司法局2017年3月6日下发的2016年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人员考核公示一份,青岛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2015年度考核结果公告一份,证明郗晓斌没有鉴定人资格,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5年没有通过审核。再审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此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尹金艳以一份协议书为据,要求再审申请人张云友、张云明偿还16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称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指印都是张云友所为,钱是他们一起借的。但张云友、张云明否认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指印系自己所为,并且也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经张云友申请,通过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张云友所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张云友本人书写及捺印。鉴定结论否定了协议书的真实性。选定鉴定机构时,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在场,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上签名的鉴定人及所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提取鉴定样本的工作人员郗晓斌作为辅助人员,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其也必须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被申请人尹金艳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份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纳。被申请人尹金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过付情况。综上,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尹金艳提交的协议书为据确认借款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尹金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2012胶南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尹金艳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尹金艳已预交)由尹金艳承担;再审诉讼费3500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鉴定费5600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尹金艳承担,两项合计9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尹金艳付给张云友、张云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云友书写样本和提取其指纹时,系在一审法院法庭,当时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书记员、张云友、张云明、上诉人的代理人任成慧、刘文双、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郗晓斌均在场。并且张云友、张云明、上诉人的代理人任成慧、刘文双、在张云友书写的样本和指纹样本上签字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违法,但是经查,上诉人的代理人任成慧在一审法院鉴定机构摇号选取方案中已经签字确认通过摇号选取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为保证样本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通知张云友、张云明、上诉人的代理人任成慧、刘文双、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郗晓斌到场见证鉴定样本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郗晓斌不具有鉴定资格,但其不是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其对张云友书写样本和指纹样本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无影响,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所提取的比对样本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尹金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尹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志审判员 刘述明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鲁滨书记员 司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