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9号永济小区8号楼1单元12号其家中,容留祝某(已行政拘留)吸食土质海洛因三次,毒品均由被告人李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祝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4〕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强戒决字〔2014〕0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7〕00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强戒决字〔2017〕0000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行罚决字〔2017〕00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尖强戒决字〔2017〕00005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