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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守文、郭修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守文,郭修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3108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潘西煤矿潘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黄振清,职务:董事长。被告:张守文,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郭修花,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文、郭修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张守文、郭修花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守文、郭修花将其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9号17幢-C1015东1单元1702号房产一处以9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足额支付购房款,张守文、郭修花交付所售房屋钥匙以及购房手续,原告占有房产已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就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问题同被告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1202民初2323号],现该案尚未审结,故原告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晓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