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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功达、刘秋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功达,刘秋生,刘向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功达,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现住桐柏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秋生,男,生于1965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向阳,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再审申请人陈功达与被申请人刘秋生、刘向阳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6)豫1330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豫13民终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功达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混淆了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以申请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将合同认定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具有欺诈故意。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桐柏县环卫局签订《桐柏县城区环卫免费公厕建设合同》,并且在未取得发包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刘秋生、刘向阳,因此,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并且该工程在未施工的情况下,已经因为环境因素被取消建设,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因合同取得的价款,丧失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亦无不当。综上,陈功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功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良审判员  范东哲审判员  李锡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涓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