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19唐谷瑞与周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谷瑞,周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519号原告:唐谷瑞,男,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平,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唐谷瑞与被告周卫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谷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多年朋友,与其父母、岳父也相识,我长期经营铜材生意。2013年,被告向我借款63万元用于其在昆明承包的建设工程,月息2分,被告一直答应还款,但一分未给。2015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去我家中向我借款,其承诺用骥江西路的房子抵押,为了被告尽快周转资金将我的借款归还,我即同意借款并将当时家中刚好存有的111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第二天被告带其岳父王兆庚到我家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用一周,但12月份开始即找不到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均承诺会还钱。2016年12月,我向被告催要,被告将其抵押的骥江西路10号302室房屋钥匙给了我,今年开始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借款一直未还。被告周卫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周卫平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5日,被告周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谷瑞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壹仟元正(¥111000),本人承诺约定在本月2015年11月22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自愿搬出骥江西路10号302住宅,作抵押。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周卫平向其借款111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谷瑞借款11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先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