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送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送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送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大冶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送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送军饮酒后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市区行驶至罗桥派出所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致周送军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周送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送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周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送军饮酒后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市区返回还地桥家中,当车行驶至罗桥派出所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致周送军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周送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送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周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送军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提取血液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黄某、潘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周送军的供述和辩解。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送军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周送军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周送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送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送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