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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胜华、张列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华,张列华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胜华,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列华,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胜华、张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胜华、张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朱胜华伙同被告人张列华通过非法渠道购入假冒“徐福记”、“阿尔卑斯”、“金冠”、“旺仔”等品牌的糖果,并租用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兴月小区B栋2单元101室用于存放上述假冒的糖果欲予以销售。2016年1月28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朱胜华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的“徐福记”、“阿尔卑斯”、“金冠”、“旺仔”等品牌糖果1376箱。经查,上述食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72,383.16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列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胜华、张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朱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照片、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价格证明、认定书等书证材料;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朱胜华、张列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胜华、张列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胜华、张列华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列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胜华、张列华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胜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陈家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