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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州龙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龙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94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龙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刘先明。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沈炳生常州龙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坛商初字第00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龙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6138元,于2015年9月18日前给付36138元,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7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给付7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60000元。二、如被告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义务,则原告常州龙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可就上述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另行给付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本院依法对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常州龙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以流拍价格接受该流拍的机器设备。嗣后,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炳生,在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机器设备以人民币4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王满增。经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常州龙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配到案款6524元,退还其垫付的机器设备评估费6300元。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炳生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7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金坛市佳能机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商初字第00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