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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行审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惠安县环境保护局、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环境保护局,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1行审365号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安县疾控中心七楼。法定代表人:许炳堂,局长。被执行人: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经营者许和平,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坑尾村浯水边**号,注册号350521600371537。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到位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投入生产。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惠环保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一)行政命令:责令停止生产;(二)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惠环保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惠环保强催字[2017]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处罚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被执行人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生态资源审判庭缴交罚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缴纳罚款之日止每日按罚款额的3%缴交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惠安县和旺石材加工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翠煌审 判 员  骆作凡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