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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78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正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正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78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保,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黄正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正保支付本金102948.94元、利息6819.55及费用81175.76元(计至2017年3月22日)及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2,判令被告黄正保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25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融通卡(信用卡),卡号为62×××17,信用卡额度为300000元,约定被告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原告支取钱款用于日常经营与消费。但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此,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正保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账户信息表、交易清单。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黄正保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领融通卡(信用卡),卡号为62×××17,额度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授卡。黄正保在办理融通卡时,书面承诺愿意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明了融通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还约定了发卡人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截止2017年3月22日,黄正保共透支本金102948.94元,产生利息6819.55元及滞纳金等费用81175.76元,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发函催收,黄正保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军代理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14256元。代理费收费下限为8728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正保认可并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商银行融通卡的管理规定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融通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黄正保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黄正保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2948.94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6819.55元、费用81175.76元,合计190944.25元。被告黄正保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正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728元。案件受理费43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9.50元,由被告黄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