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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功勤与吴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功勤,吴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894号原告:吴功勤,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宗德,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功勤为与被告吴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功勤、被告吴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功勤诉称,2008年7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9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对的,但实际借款只有47万,这个钱是借去赌博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我是借给被告做生意的,实际借款金额是63万元,由于我也是借来的钱,支付了2万元利息,所以让被告写成65万了。后来被告还了3万元本金,但被告又向原告另外借过4万元。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另外借过钱。被告吴宗德辩称,实际借款的数额是47万元,原告让我写65万元。借款之后还过几万元,都是现金,原告清楚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吴功勤(甲方)与被告吴宗德(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依据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一、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二、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实际借款为人民币63万元,借款后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宗德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为63万元,被告吴宗德已归还3万元本金,故本案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原告提出另外还借给被告4万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实际数额是47万元、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功勤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功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