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与李海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李海叶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街29号教师进修学校底楼。主要负责人:高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叶,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郊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南郊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被上诉人李海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南郊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赔偿金额415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会同上诉人就车辆损失部位与损失金额进行协商确定,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该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实损失。根据上诉人对受损车辆定损,其车辆损失金额为56203元,而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鉴定,在鉴定时未会同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险赔偿实行的是补偿原则,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会同其实际产生的修理明细和修理发票来证实,而不能仅仅以评估报告数额来作为判决依据,以此防止其不当得利的产生。三、原告产生的吊车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4000元赔偿;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李海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海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0时3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驾驶员杨中平驾驶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失控侧翻,至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4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中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2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对该车辆在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2016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同毅评字(2016)27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车辆损失费为89714元。原告支付吊车费8000元、拉车费2500元、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海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在投保的险种和限额内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辩解的拉车费2500元属于二次拖车不赔付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评估鉴定费4000元,因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海叶赔付车辆损失费89714元、吊车费8000元、拉车费2500元、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吊车费、评估费承担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车辆价格评估,被上诉人虽为单方委托,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评估是在对车辆进行拆解后确定具体修复费用的,且对于车损的评估价格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同时,人财保南郊区支公司也未提供证实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评估意见确定车损费用。关于吊车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海叶提供的吊车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证明力充足,故本院对人财保南郊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笔费用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人财保南郊区支公司承担,故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南郊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