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兵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兵超,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兵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朱兵超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水映豪庭118号门面联通营业厅内,趁店老板即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店内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经鉴定,价值2799元)盗走。之后被告人朱兵超在衡阳市解放路中建大厦附近,以17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手机卖给一个回收手机的人。被告人朱兵超于2017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兵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兵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兵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兵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兵超住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衡阳市石鼓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朱兵超适用社区矫正。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兵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兵超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兵超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