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先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先华,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先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戴先华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在杭州市713路公交车上,由戴先华站在被害人王某1旁边遮挡配合,张某1用刀片割破王某1裤袋,扒窃王某1放在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二人下车逃离现场并平分赃款。同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戴先华在杭州市107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到滨文公交中心站至滨江区政府之间路段时,以黑色环保袋遮挡手臂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张某4衣袋内的OPPOA37型手机一只,后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戴先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1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张某4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2、张某3、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检举调查结果、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先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戴先华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在杭州市713路公交车上,由戴先华站在被害人王某1旁边遮挡配合,张某1用刀片割破王某1裤袋,扒窃王某1放在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二人下车逃离现场并平分赃款。同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戴先华在杭州市107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到滨文公交中心站至滨江区政府之间路段时,以黑色环保袋遮挡手臂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张某4衣袋内的OPPOA37型手机一只,后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案发后,被告人戴先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1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张某4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2、张某3、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检举调查结果、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先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的35天,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先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诗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