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庆海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海,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4405号原告:郑庆海,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男,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郑庆海父亲。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庆海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被告广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15027.68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88.53㎡,总价682566.3元。根据双方当初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交房,逾期交房超过16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被告应按照已收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前期(2016)苏0111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部分违约金。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就同一事实第二次起诉,增加讼累,系滥用诉权。2、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短信公告等形式通知原告交接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因被告延迟交付房屋,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支付凭证、(2016)苏0111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广佳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以及《房屋测绘结果》,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已短信通知业主于2017年2月13日至2月14日交房,原告现已经拿房,其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庆海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本金6825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43×××18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