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邓和平脱逃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和平,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渠县琅琊镇琅琊村9组。被告人邓和平因犯惯盗罪、抢劫罪,于1984年7月20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服刑期间脱逃,于1985年8月11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邓和平于1986年2月14日再次脱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和平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和平因犯惯盗罪、抢劫罪,于1984年7月20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服刑期间脱逃被抓获,于1985年8月11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邓和平于1986年2月14日再次脱逃。邓和平脱逃期间,在成都市等地藏匿,并冒用“陈从刚”的姓名生活,直至2017年2月1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2月12日,邓和平伙同丁堂惠、周邦兰(均已判刑)共谋利用广汉市举办保保节的机会到广汉市实施扒窃。三人从彭州窜至广汉后,由丁堂惠、周邦兰进行掩护,邓和平实施扒窃的方式,在广汉市武昌路粮食局门口将李某某挎包内的一个浅紫色女士手包盗走,内装现金162元及门诊票据1张;在广汉市武昌路“海澜之家”服装店路段将邹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士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当日下午,三人被跟踪的民警抓获。被盗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和平在前罪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邓和平在脱逃期间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和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还称:被告人邓和平因盗窃犯罪被挡获后,能够主动交待其脱逃的犯罪事实,对脱逃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一)脱逃罪证据1、案件移送函、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脱逃报告表、协查函、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和平在四川省大路监狱服刑期间于1986年2月14日脱逃一案经四川省大路监狱立案后移交广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和平因犯惯盗罪和抢劫罪,于1984年7月21日被四川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服刑期间脱逃被抓获,于1985年8月11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后被告人邓和平被送至四川省大路监狱服刑;3、情况说明,证实四川省大路监狱经监狱内部调整后与四川省金堂监狱合并,现被告人邓和平为四川省金堂监狱历年脱逃罪犯,金堂监狱对被告人邓和平脱逃一案具有立案管辖权;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和平因盗窃犯罪被挡获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交待了其脱逃的犯罪事实;5、证人邓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四川省渠县琅琊镇琅琊村8组的队长,他与邓和平从小认识,了解邓和平的家庭情况,邓和平父母都去世了,邓和平一共有七个兄弟姊妹,大哥在家务农,二哥因脑溢血在家休养,三哥在家务农,四哥过继到其他村,六弟瘫痪在床,七妹在家务农;邓和平本人没有娶妻生子。他知道邓和平在劳改期间逃跑的事情。经辨认,邓良平能够辨认出邓和平;6、证人邓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邓和平的三哥,他们大哥在村上务农,二哥脑溢血在家养病,四弟过继给了舅舅,在福建打工,六弟瘫痪在家休养,小妹在深圳打工;邓和平是他的五弟,邓和平小学辍学后一直在家务农,1984年左右邓和平被抓去劳改了,后在宣汉县大路煤矿监狱服刑,后来监狱的工作人员告知他们邓和平逃跑了,之后邓和平就没有与家人联系了;经辨认,邓良吉能够辨认出邓和平;7、证人邓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邓和平的大哥,邓和平是他的五弟,其证言内容与邓良吉基本一致;经辨认,邓良忠能够辨认出邓和平;8、证人邓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邓和平是同村,他和邓和平、邓某某因为犯盗窃罪被渠县法院一起判过刑,之后一起在宣汉大路监狱服刑,他不清楚邓和平在服刑期间逃跑的事情,邓和平没有娶妻生子,他对邓和平家庭情况的陈述与前述证人均一致;经辨认,邓良渠能够辨认出邓和平;9、邓和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叫邓和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在四川省渠县琅琊镇琅琊乡1村9组,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青华路85号2栋2单元2-2,无身份证号码。他父母已经过世了,家中有七姊妹,大哥叫邓某丙,二哥叫邓某B,三哥叫邓某乙,四哥叫肖某某,很小就过继给了舅舅,六弟叫邓某C,妹妹叫邓某D,除了四哥外都住在琅琊乡1村9组;他初中毕业后就在外打工,1984年因为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劳改十年,服刑两个月左右时候他就脱逃了,脱逃当天就被抓获了,之后给他加了一年刑期,过了五个多月他又逃脱了,之后就一直在外打工;后面他捡到一个叫“陈某某”的人的身份证,觉得和他有点像就一直用的陈某某的假名字,他在劳改队后户口被注销了,逃脱之后也没有上过户,所以没有身份证。(二)盗窃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等,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2、被告人邓和平基本情况,证实其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涉嫌盗窃一事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雒城镇武昌路附近及现场基本情况;5、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丁堂惠身上搜出六张刀片、女士手包一个、门诊票据一张、布袋一个、现金2162元,其中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已经发还;6、被害人李某某、邹某某陈述,证实其随身财物被盗窃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具体情况;7、同案犯丁堂惠、周邦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证言内容与邓和平供述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三个共同盗窃的具体经过,二人能够互相辨认,二人均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邓和平;8、被告人邓和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他因为知道广汉“保保节”街上人多方便摸包包,上午八点多他就给丁堂惠、周邦兰打电话到广汉市摸包包,三人汇合后共同乘车到了广汉,到了武昌路之后他看见一个50多岁的女的在一个摊摊边看东西,他就示意丁堂惠和周邦兰给他打掩护,趁那个女的弯腰看东西的时候,用刀片把她外衣内包划破,摸了钱出来后就把钱直接递给了丁堂惠;之后他们又以同样的方式一起摸了4、5个女的的钱,到了下午14点钟准备离开时候,在老城北派出所的位置被便衣巡警拦下带到派出所了;他作案用的刀片是一把长约5-6公分,宽约2-3公分的铁质单面刀片,从家里面带出来的,平时刮胡子用的,他们准备离开时顺手把刀片丢在一个垃圾桶里面了。一共扒窃了多少钱他不清楚,都是交给丁堂惠了,放在她随身背的挎包里面,商量的是除了车费和餐费之外,剩下的钱平分。经辨认,被告人邓和平能够辨认出丁堂惠和周邦兰。被告人邓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邓和平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邓和平伙同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共同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和平,因犯惯盗罪、抢劫罪,于1984年7月21日被四川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服刑期间脱逃被抓获,于1985年8月11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后被告人邓和平被送至四川省大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被告人邓和平于1986年2月14日再次脱逃。被告人邓和平脱逃期间藏匿于成都市各地。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邓和平以“陈从刚”的名字邀约丁堂惠、周邦兰(二人均已判刑)利用广汉举办保保节的机会伺机到广汉市实施扒窃。三人当天坐车从彭州市窜至广汉市后,通过丁堂惠、周邦兰进行掩护,邓和平实施扒窃行为的方式分别在广汉市武昌路必来客餐厅外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一个浅紫色女士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62元及门诊票据一张;后又在广汉市武昌路“海澜之家”服装店路段将被害人邹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当日下午15时左右,三人被巡逻民警挡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丁堂惠身上搜出刀片六张、女士手包一个、门诊票据一张、布袋一个、现金2162元,其中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女士手包一个、门诊票据一张及现金2162元现已发还。被告人邓和平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且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脱逃的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犯盗窃罪一案我院已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1、二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扣押在案的刀片六张、布袋一个已退还给被告人丁堂惠。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四川省大路监狱经四川省监狱内部调整后与四川省金堂监狱合并,现被告人邓和平为四川省金堂监狱历年脱逃罪犯。3、被告人邓和平于1985年8月11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1986年2月14日被告人邓和平脱逃后,刑期已执行6个月零3天,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8年11个月零27天。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和平在四川省大路监狱服刑期间于1986年2月14日脱逃,其行为已经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和平犯脱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对被告人的处罚较轻,因此对被告人邓和平犯脱逃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对其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邓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丁堂惠、周邦兰共谋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62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邓和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和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和平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邓和平犯脱逃罪、盗窃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和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邓和平盗窃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和平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脱逃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其犯脱逃罪,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和平与丁堂惠、周邦兰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鉴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和平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7年2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人民陪审员  柏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