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晓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法定代表人:李小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丽,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琳,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双骏,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丽、蒋斌,被上诉人张晓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双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晓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发货货款153715元以及已支付的现金6万元应予抵扣;《确认书》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林圣亮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张晓琳签订。张晓琳辩称,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晓琳发出的货物以及货款已经在双方解除合同时作了相应处理,张晓琳没有收取现金6万元,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等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晓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张晓琳货款2215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张晓琳、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由张晓琳作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在重庆地区销售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橄榄油,张晓琳按约通过其丈夫黄军银行账户向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张晓琳与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圣亮签订《确认书》,约定“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由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张晓琳货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共计52万元,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要求张晓琳方退回已经发出的余货。截止2015年12月30日,已退回货款298500元,还剩2215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月息3分计息,至付清为止。如果一月之内按时还清以2015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销售合同中因供货发生纠纷,签订《确认书》解除销售合同,并对张晓琳已付货款的退还、损失的赔偿以及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发货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确认书》系被胁迫签订,内容也显失公平。张晓琳认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实,无证据支持,同时认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显失公平,却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综合双方的意见,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采纳张晓琳所主张的观点,该《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抵扣已发货货款153715元及支付现金6万元后仅欠7785元,因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系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张晓琳确已收到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其称已给付现金6万元亦无证据予以支持,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内仍然未提供物流凭证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发货和给付现金情况,且双方在《确认书》中对于已发货物的处理意见是不得要求退回,故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确认书》约定金额履行退款义务。但是,《确认书》中对月息3分的约定过高,张晓琳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张晓琳货款22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限被告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已发货的货款153715元形成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公司提供了800件货,张晓琳退了600件货;《确认书》是在一个火锅店里签订,签订的时候上诉人方在场的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圣亮和公司两位男同事(其中一位是客户代表),被上诉人方在场的有张晓琳和她丈夫,张晓琳以要现场殴打林圣亮相威胁,林圣亮被胁迫签订《确认书》;现金6万元系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圣亮被迫当场以一辆奔驰牌汽车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给付,当时事情发生在酒店”。鉴于以上陈述一、二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单方制作无收货人等签字的出库单,未提供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当庭释明并再次给定期限要求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未举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确认书》系其原法定代表人林圣亮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已供货货款和给付的现金6万元应予抵扣,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上诉人广元紫阳农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