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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灼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王灼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甲单元2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8069B。法定代表人:刘冰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3137350。法定代表人:韩孟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灼奎,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因与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玻璃公司)、原审被告王灼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被上诉人乾宏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孟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乾宏玻璃公司对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乾宏玻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中乾宏玻璃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送货义务。王灼奎非乾宏玻璃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乾宏玻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灼奎未进行答辩。乾宏玻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王灼奎共同支付货款737534元和违约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按照货款737534元为基数,月利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王灼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15日乾宏玻璃公司作为供货方与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作为购货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半年,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2、生效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生效。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标的及结算标准:1、产品名称、颜色、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金额,(1)钢化中空(名称)、镀膜(颜色)、6+9A+6(规格型号)、约14000㎡(数量)、123元(单价);(2)双钢夹胶(名称)、透明(颜色)、8+0.76PVB+8(规格型号)、约3000㎡(数量)、148元(单价);(3)钢化(名称)、透明(颜色)、12MM(规格型号)、3000㎡(数量)、82元(单价)。•••。合同第六条约定:1、交(提)货时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供货,年前满足7000㎡以上,2015年2月30日前供完。因乙方原因不能交货不在此限。2、交(提)货地点重庆大足西南城。•••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后,甲方开始生产供货,甲方送货累计金额达到40万后,乙方现款提货,送货累计金额达到80万元后,甲方再为乙方垫资40万元后(垫资总计80万元),乙方现款提货,定金最后一次中冲抵。垫资款乙方需在2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1、除不可抗力外,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期交货在7日内,则每日按未交付货物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约定期限30日,甲方仍未能供货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在7日内,则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一栏谢代元签字;乙方: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王灼奎签字。一审中乾宏玻璃公司提交自制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2015年11月30日乾宏玻璃公司向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发货情况(包括:工程名称为大足西南城,发货单号,品种规格,面积,单价,金额等),对账单对拖欠货款总金额937534元进行载明并有乾宏玻璃公司盖章及案外人谢胜利签字确认,但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胜利与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王灼奎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1月21日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分别向乾宏玻璃公司各转账100000元,合计转账200000元,银行回单上载明款项用途为“货款”。2016年3月29日王灼奎向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货款737534元,大写:柒拾叁万柒仟伍佰叁拾肆元正,如有错可以对正,欠款人:王灼奎【签字】,2016.3.29,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时未付按月息2%计算,王灼奎【签字】,2016.3.29。”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货款偿还责任问题,乾宏玻璃公司与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因购销玻璃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有玻璃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结算、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中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也有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灼奎签字确认,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大方装饰设计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王灼奎在合同中的签字予以确认,且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生效,故该玻璃销售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另由于王灼奎作为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份玻璃销售合同中签字,且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即视为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授权被告王灼奎处理与该合同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且乾宏玻璃公司根据当时合同签订情况以及事后合同履行情况也有理由相信王灼奎系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该合同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处理与该合同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就授权范围进行书面约定或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王灼奎向乾宏玻璃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该视为大方装饰设计公司的授权范围,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大方装饰设计公司承担,若大方装饰设计公司认为其未授权王灼奎与乾宏玻璃公司进行结算,应该举证予以证明,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在乾宏玻璃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1月21日向乾宏玻璃公司转账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且银行回执中明确注明系货款,庭审中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拒不回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转款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产生的转账行为,相应的举证不力的责任应由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承担,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然性,该两笔转款即为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向乾宏玻璃公司支付的本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部分货款,至于王灼奎辩称该笔欠款系其与乾宏玻璃公司其他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其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乾宏玻璃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向乾宏玻璃公司的货款转账行为以及王灼奎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乾宏玻璃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且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王灼奎已经与乾宏玻璃公司进行结算,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应该向乾宏玻璃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王灼奎是否应该承担货款偿还责任问题,王灼奎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态愿意承担该笔货款的偿还责任,至于其辩称的该笔货款系其与乾宏玻璃公司其他业务往来产生、与大方装饰设计公司无关等理由,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灼奎自愿作为债务人承诺向乾宏玻璃公司偿还上述货款,视为债的加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虽然乾宏玻璃公司与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在7日内,则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该违约金之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该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另王灼奎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结算后,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故现乾宏玻璃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符合该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偿还乾宏玻璃公司货款737534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货款737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王灼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与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乾宏玻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88元,由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王灼奎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玻璃销售合同》系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与乾宏玻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先支付定金5万元后,乾宏玻璃公司开始供货。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1日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向乾宏玻璃公司共转账20万元,证明乾宏玻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次,王灼奎作为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玻璃销售合同》签字表明王灼奎有权代表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本案进行对账、结算。王灼奎现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与乾宏玻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灼奎出具的欠条应系代表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乾宏玻璃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上诉人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