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范某2、范某1与李某1、范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李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4072号原告:范某1,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某2,女,194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3,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范某4,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光大银行总行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5,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50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实证六公司退休人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1、范某2(以下各称姓名)与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以下各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追加李某1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1、范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车喆,范某4、范某5及李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靖、张兆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范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1、范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堡村x号北院北房三间由我二人平均继承,其他房屋由三被告继承。事实和理由:我二人与范某3为姐妹关系,范某4、范某5是我们的侄儿侄女,是我们兄弟范某6(1992年4月25日范某6因公死亡)的儿子女儿,被继承人范某7、李某2是我们的父母,范某4、范某5的爷爷奶奶。1997年1月30日范某7去世,1999年12月30日李某2去世。被继承人范某7与李某2去世后,二人遗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堡村x号北院的房屋(后改为x号),其中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二间。上述房屋及院落为范某7与李某2所留遗产,应当由我们与三被告继承,其中我二人与范某3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应当多分。范某3未作答辩。范某5、范某4辩称,不同意范某1、范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不是法定继承纠纷。范某7曾经定有遗嘱,有4个文件共同构成,分别为:1993年10月20日范某7写的财产安排;1994年1月25日的保证书;1997年2月11日的家庭内部协议;2010年2月26日的保证书。范某7、李某2曾同意房屋由范某4继承。上述4份文件结合起来构成被继承人的遗嘱。即便法院认为是法定继承,范某3和范某1、范某2也已经放弃继承权。故应该由范某4和范某5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范某7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范某2、范某1、范某3、范某6四个子女,范某6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范某4、范某5两个子女。范某61992年4月25日因工死亡,范某71997年1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21999年12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范某6去世当年,李某1、范某4、范某5以析产、继承为由将范某7、李某2、范某2、范某1、范某3诉至法院,诉讼主张中包括对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卜村x号(现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x号)房屋分割请求,该案二审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9日出具调解书,确定该院北院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及附属物归范某7、李某2所有,南院的房屋及附属物归李某1、范某5、范某4所有。1993年10月20日,范某7书写关于财产安排文件,内容为:“关于我的财产安排,为了范家后继有人,我的房子永不拆不卖,等范某4长大后的情况来定,看范某4对范家二老及三个姑姑的亲密关系的好坏,由三个姑姑我的女儿来定。”范某4、范某5提交落款时间为1994年1月25日的保证书,内容为:“请父母亲放心,在您们百年之后我们姐妹三个定将家产保护好,待范某4长大成人后,把房子送给他。”该保证书签署人为范某2、范某1、范某3。范某7去世后,1997年2月11日家庭内部形成“关于妈妈李某2的生活安排及其它问题”,内容主要包括李某2随范某4、范某5一起生活,李某1与范某4、范某5负责侍候老人;根据老人的意见,随时可到女儿家生活;三个女儿每月给老人生活费300元,给老人穿衣看病养老送终;范家的财产永远属于范家,不准转送任何人。落款签字人包括范某2、范某1、范某3、李某3,中间人曹某。2010年2月26日,范某2、范某1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上辛堡179号宅基地证号0821**宅基地原产权人范某7已故,现由范某4继承,家庭成员均无异议”。范某2、范某1于2010年3月2日书写声明一份,声明上述保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签字无效;另称有关上辛堡村179号北院拆迁事宜由真正房产继承人范某2、范某1、范某3来处理,并委托范某2与有关部门协商和处理。该声明签字人范某3为代签。范某3于2016年3月31日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承认我父母亲生前的遗嘱,父亲所立遗嘱的意思是李某1带着范某5和范某4不改嫁,二老房产就归范某4所有。94年1月25日,父母亲再次召集我们三姐妹一起,对二老的房产再次澄清,让我们三姐妹作出书面保证将房产归范某4所有,我们姐妹三人意见一致,对父母亲做出保证将房产归范某4所有。2010年2月26日,范某4找到我们三姐妹对范某7、李某2的房产进行澄清,我们三姐妹都是在自愿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对范某4签署的保证书,同意将范某7、李某2的房产归范某4所有。”证人曹某到庭作证,称范某7去世时其任村主任,范某7家里协商证人在场,当时范某4母亲拿出一个范某7写的条,说是范某7的遗嘱,房子都归范某4,后来具体怎么分割的记不清了。另有证人李某2到庭称听老人说过房子归范某4。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x号北院现由范某4使用。范某4、范某5称该院内北房三间南北宽均为6米,自西至东东西长分别为3米、5米、3米,东西厢房各二间东西宽均为2.7米,自北向南南北长分别为4.2米、2.3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1994年1月25日的保证书的签名真实性。范某4、范某5称该文件系范某7、李某2在世时让范某2、范某1、范某3签的,具体形成过程不清楚,是范某7、李某2生前交给范某4的。范某2、范某1不认可该保证书的真实性,称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本院认为,首先,证据的提交一方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及形成情况,现范某4、范某5对该文件的形成情况并不清楚;其次,从该文件中范某2、范某1、范某3的签字来看,三个签名字体一致、字形相仿,且与本案其他文件中该三人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别,故真实性存疑;综上,在范某4、范某5不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关于1997年2月11日“关于妈妈李某2的生活安排及其它问题”文件的履行问题。范某2、范某1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李某2长期居住在原告家中。范某2、范某1提交生活照片若干,欲证明母亲李某21997年在范某2家生活,女儿们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范某4、范某5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赡养情况。范某2、范某1提交中日医院郭某证明及孙某证明,证明李某2在1994年至1995年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范某2将父母接到中日医院的家中治病和居住,女儿们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范某4、范某5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证人腾某出庭称赡养方面看到李某1拉着老头老太遛弯。本院认为,根据该文件的约定内容,李某2愿意跟范来、范某5一起生活,李某1、范某4、范某5亦愿意伺候老人,证人腾某的证言亦反映李某2与李某1共同生活的情况。范某2、范某1提交的生活照片无法反映实际生活的全貌,其所提交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难以采信,故本院对范某2、范某1所持该文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2010年2月26日保证书是否系范某2、范某1真实意思表示问题。范某2、范某1认可该保证书落款处签字是二人书写,但称签字时保证书内容并非现在的内容,当时范某4为了拆迁要求二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不签就不走。本院认为,范某2、范某1所述上述签字过程即便属实,亦难以看出范某4对其进行了胁迫,故本院认为签署该保证书符合范某2、范某1的真实意思。4、关于2010年3月2日声明的送达问题。范某2、范某1称当时基于拆迁需要委托一个人办理拆迁手续,二人才在2010年2月26日保证书签字,不是放弃继承权,后向拆迁办核实,才知道出具委托书即可,就写了撤销保证书的2010年3月2日的声明,该声明送达孙河乡拆迁办,负责拆迁的一个姓丁的人员说当天就将该声明给了范某4,范某4收到声明后向范某3核实,范某3才在下面写了两句话。范某4、范某5称2010年3月2日声明是范某3给其的,不是二原告给的。经查,2015年5月28日庭审中,范某4、范某5称:“原告说的声明我知道,原告给过我。”本院认为范某2、范某1在2010年2月26日保证书上签字之后,在短短数日之后的2010年3月2日即出具声明,可见其对该声明的重视程度之高,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该声明的意思不难向相关当事人传递;从2015年5月28日庭审笔录来看,范某4、范某5亦认可从范某2、范某1处收悉了该声明,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3月2日声明已于当天向范某4、范某5送达。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范某7于1993年10月20日书写的财产安排文件未对继承人进行明确指定,不应认定为遗嘱。因李某2亦未订立遗嘱,故范某7、李某2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x号北院北房3间、东西厢房各2间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范某2、范某1、范某3均为范某7、李某2的法定继承人;范某6先于其父母范某7、李某2死亡,范某4、范某5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在范某6应继承份额范围内代为继承;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1作为丧偶儿媳至少自1997年2月1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李某2去世期间对其婆婆李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作为李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2010年2月26日保证书的法律性质,难以看出是全体继承人共同达成的关于继承的协议,亦难以认定系范某2、范某1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其内容来看,不能排除范某2、范某1有将其继承份额转让给范某4的意思,该意思应允许其在遗产分割前撤回,现因无证据表明相关遗产的继承在其撤回时已经完成,且由于范某2、范某1在短时间内发出声明不再认可该保证书,本院认为2010年2月26日保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范某3于2016年3月31日书写声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同意范某7、李某2的遗产由范某4继承且其本人不参与继承的意思,本院据此推定其同意将其应继承份额由范某4享有权利。综上,本院根据遗产现状结合相关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对遗产酌于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x号北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由原告范某2继承;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x号北院内北房西数第三间由原告范某1继承;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x号北院内北房西数第二间由被告范某4继承;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x号北院内西厢房两间由被告范某5继承;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x号北院内东厢房两间由被告李某1继承;六、驳回原告范某2、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范某2、范某1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范某4、范某5、李某1各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审 判 员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