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明理、劳肖芬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明理,劳肖芬,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邓明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明理,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劳肖芬,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丰塘镇灵丰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陈天永,镇长。原审第三人邓明遂(曾用名邓明瑞),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再审申请人邓明理、劳肖芬因诉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行终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明理、劳肖芬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行政行为,是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给邓明遂建设使用,发生时间在1998年,但灵山县人民政府对邓明遂已建好的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审批、发证,确认邓明遂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的行政行为,时间发生在2002年,后置法律事实行为对前置法律事实行为没有证明力。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中签名的三个人非本人亲笔书写,是他人冒名书写,邓明理、劳肖芬已在二审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二)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批准、许可邓明遂建设的用地,不是旧宅基地,是鱼塘地,其中包括了邓明理、劳肖芬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三)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审批邓明遂建设用地,未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四)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以审批编号(98)015号批准邓明遂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丰塘审(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由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邓明遂在1997年6月申请使用非耕地建房,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审核同意,又经镇土地管理所调查核实和规划部门同意选址后,于1998年1月报经镇政府批准同意建房。有当时的申报审批等整套资料证实。同时,镇政府在当年审批后,根据规定颁发给邓明遂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由此可见,灵山县丰塘镇人民政府对邓明遂使用非耕地建房的审批行为和审批程序,均符合当时的行政法规和广西地方法规的规定。同时,丰塘镇政府审批邓明遂使用非耕地建房后,向邓明遂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其行政行为亦符合规定。至于邓明理、劳肖芬主张邓明遂建房占用的土地,包含其承包的鱼塘土地面积的问题,因邓明理、劳肖芬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邓明理、劳肖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明理、劳肖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