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郭婉愉与胡长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婉愉,胡长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226号原告:郭婉愉,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更,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法定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婉愉与被告胡长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婉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婷,胡长更,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婉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胡长更赔偿原告的损失1226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9时许,胡长更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区大乡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对向行驶郭婉愉驾驶的助力车相碰撞,造成郭婉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胡长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婉愉受伤后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31日,出院后遗嘱简易休息一个月并随时随诊门诊,出院后1-3月再次复查头颅CT。出院后郭婉愉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月6日、2月15日至厦门口腔医院进行口腔治疗。该事故给郭婉愉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02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13216.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扣除交强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560元,还应支付医药费53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6717元,合计12269.8元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其系商业险承保公司,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2、非医保金额5382.82元,商业保险不赔偿非医保部分;其于事故后三天前去探望时,郭婉愉已经不在医院内,郭婉愉实际住院未达到31天,其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郭婉愉险事故后收入没有减少,其不应承担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应扣除交强险公司已赔的1169.43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胡长更辩称,其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9时许,胡长更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区大乡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对向行驶郭婉愉驾驶的助力车相碰撞,造成郭婉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长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婉愉受伤后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31日后出院,后又继续到厦门口腔医院进行口腔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0213.39元。另查明,一、胡长更驾驶的闽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案外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二、郭婉愉、胡长更与案外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胡长更授权案外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郭婉愉医疗费48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69.43元(以上合计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及助力车损1500元,合计16500元;郭婉愉庭审时确认已收到前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更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闽D×××××号车辆在案外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郭婉愉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按照胡长更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长更承担。由于郭婉愉、胡长更与案外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经就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结合郭婉愉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配认定如下:1、郭婉愉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10213.39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该数额没有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属于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前述项目的费用已由案外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由于该数额包含了后续治疗费1169.43元,但郭婉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且未在诉求中主张该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郭婉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若郭婉愉之后实际发生后续治疗情况,其可再行主张。至于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4313.39元(10213.39元+3100元+1000元-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项目金额5382.82元不应由商业险承担,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项目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非医保费用完全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付,因此,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郭婉愉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损失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郭婉愉就该项目主张的总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郭婉愉自愿与胡长更、案外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庭外调解并已履行完毕,郭婉愉的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清偿,其就护理费和误工费再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郭婉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郭婉愉4313.39元。二、驳回郭婉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胡长更负担123元,由郭婉愉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伟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宜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