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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亚杰与崔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崔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300号原告张亚杰,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乔远志、郭元,系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鹏,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亚杰诉被告崔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晓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杰诉称,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700元,约定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2月30日。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自己没钱,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蝴蝶泉路鸿基海岸公寓0815号房屋交原告出租,租金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债务,至还清为止。2017年3月17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丽波使用,收取租金13000元。期间原告垫付了5641元的物业费。2017年4月,租户告知原告称此房涉及银行贷款未偿还可能会被执行。原告得知消息后,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7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5641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的5641元并非物业费,系笔误,实为被告垫付的房款。被告崔晓鹏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2016年8月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本息计707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但此款一直未偿还。后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蝴蝶泉路鸿基海岸公寓0815号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意用该房屋的租金偿还上述欠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将此房出租并获得租金13000元。另查,2016年7月20日,由于被告欠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该公司要求被告交纳,被告委托原告代交,原告为被告垫付房款5641元。再查,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辽0804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鸿基海岸D1号楼815号房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借据、租房出租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出租被告房屋,收取租金13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款5641元,有营口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亚杰借款57700元,给付垫付的房款5641元,合计63341元。案件受理费1384元,保全费653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